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97年3月初某日起,至97年3月8日23時50分許,利用親屬治喪所搭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靈堂內,作為賭客賭博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牌1副、骰子23顆作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其賭法係賭桌分為4個方位,每個方位發4張牌,賭客輪流作莊,以點數大小論輸贏,賭客贏錢後則提供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款項,放至甲○○所提供之塑膠盒中作為抽頭金。嗣於97年3月
8日23時50分許,丙○○、乙○○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已逃竄未查獲),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23顆、賭資41,100元、抽頭金11,600元及塑膠盒1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㈢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坦認提供賭博場所及天
九牌、骰子賭具,供被告丙○○、乙○○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賭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抽頭營利犯行,辯稱:警方所稱抽頭金總共11,600元是給現場的人吃喝的開銷,剩下的是要給喪家做喪葬費用的云云。經查,本件警方所查扣之現金11,600元,係屬「抽頭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即在場參與賭博之丙○○、乙○○等人於警詢中明白指稱:「如押贏就隨意丟幾百元給桌上的盒子裡面,到時甲○○會收走」等語明確,核與同案被告 呂佳瀅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時陳稱:「(問:抽頭金都交由何人?)可能是交給我堂弟甲○○」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從中抽頭營利之事實,殆無疑問。至其辯稱該11,600元係給現場的人吃喝的開銷,剩下的是要給喪家做喪葬費用一節,乃其收取抽頭金後如何自行運用之問題,仍無礙於其抽頭營利事實之認定,是其有抽頭營利之事實甚明。另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沒有抽頭金,警察查獲的11,600元是放在那裡供大家開銷用的云云,惟此等供述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之「如押贏就隨意丟幾百元給桌上的盒子裡面,到時甲○○會收走」等語,顯已生齟齬,亦與被告乙○○、呂佳瀅上開所述之情節不符,足徵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3幀存卷可稽,並有天九牌1副、骰子23顆、抽頭金11,600元及賭資41,100元扣案可資佐證。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丙○○、乙○○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自97年3月初起至97年3月8日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繼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賭博犯罪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為本件賭博犯行,顯見其尚未知警惕,被告甲○○供給賭博場所,提供被告丙○○、乙○○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甲○○犯後猶飾詞圖卸及被告丙○○、乙○○等人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賭資41,1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抽頭金現金11,600元,係被告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盒子1個,雖係被告甲○○所有,供放置抽頭金使用,然塑膠盒子本得充作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必然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