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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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訴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3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㈠乙○○於民國82年3月1日將坐落屏東縣○○鎮○○○段81
之2、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供為垃圾掩埋場使用。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乙○○於84年9月1日復與潮州鎮公所續訂租約,期間自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續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潮州鎮公所於租期屆至後,應將垃圾清除至水利溝面以下2尺,再填土4尺。惟潮州鎮公所迄今均未依約將前開土地內垃圾清除並填土整平交付乙○○使用,為此依租賃契約第12條、第8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63條準用260條規定,請求潮州鎮公所將系爭土地埋設之垃圾清除至水利溝面以下2尺再填土
2尺,並將土地交還伊。㈡又潮州鎮公所迄今未將系爭土地內之垃圾清除造成乙○○無
法使用之損害,爰請求潮州鎮公所賠償自8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2,977元。㈢系爭土地為丙○○所有,遭潮州鎮公所無權堆置垃圾,迄今
尚未清除,致妨害丙○○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潮州鎮公所應將土地內垃圾清除,並回填同性質之土質至該土地相同之高度等語。
㈣原審為丙○○勝訴之判決,為乙○○敗訴之判決,乙○○、
潮州鎮公所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乙○○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潮州鎮公所應將系爭土地,按水利溝面向下挖除5尺,以水利溝面為準上、下各2尺之填土方整平,交還乙○○。並應自85年1月
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乙○○22,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於本院聲明:潮州鎮公所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潮州鎮公所則以:㈠乙○○前以同一事實起訴請求潮州鎮公所清除前開土地上之
垃圾及賠償其損害,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乙○○敗訴。乙○○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後,亦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乙○○敗訴確定在案。則乙○○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合法後,原訴即已撤回。乙○○於本件訴訟復提起同一之訴,其起訴不合法。
㈡潮州鎮公所與乙○○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租賃契約已於84年
12月31日屆期,租賃關係業經消滅。而潮州鎮公所於租賃期間屆期後即未再進入前開土地傾倒垃圾,乙○○亦將垃圾場大門上鎖,排除潮州鎮公所支配使用系爭土地。且潮州鎮公所在租賃期間屆滿後,與乙○○另於86年3月4日達成協議,由潮州鎮公所以現有土方覆土整平後,再行協商補償費,潮州鎮公所已依協議事項履行覆土整平完畢,並無違約情事。
㈢又乙○○前以同一事件向本院起訴,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已如前述,丙○○於85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亦應受前開判決拘束,則丙○○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再潮州鎮公所與乙○○於84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
關係存在,潮州鎮公所對於前開土地即有正當使用權源,非無權占用。丙○○於85年4月29日自乙○○處繼受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即潮州鎮公所在前開土地上堆置垃圾時,丙○○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則丙○○不得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潮州鎮公所將土地內埋設之垃圾清除。
㈤乙○○與潮州鎮公所間就前開土地租賃契約至84年12月31日
屆滿,兩造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乙○○遲至95年8月24日始請求損害賠償,已逾前揭時效期間,潮州鎮公所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㈥退步言之,如認乙○○得向潮州鎮公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則在起訴5年前即90年8月24日以前部分,均已逾
5年時效期間,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潮州鎮公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乙○○之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乙○○所有,於82年3月1日乙○○將該土地
出租予潮州鎮公所,供為垃圾掩埋場使用,期間自82年3月
1日起至84年8月31日止。於前開租賃期間屆至後,乙○○於84年9月1日與潮州鎮公所續定租約,租期則自同年9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㈡於85年4月29日乙○○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
㈢乙○○前於86年6月2日起訴,本於系爭租約第6、9、12
、13條約定請求潮州鎮公所,應將系爭土地按水利溝面向下挖除5尺,以水利溝面為準上下各2尺填土方整平將土地交還乙○○。潮州鎮公所違約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應依約支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潮州鎮公所自85年1月1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6萬8066元。由原審法院以86年重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該訴。乙○○不服提起上訴,於88年3月29日變更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潮州鎮公所自8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6萬8066元之租金,本院以87年重上字第12號判決乙○○勝訴。潮州鎮公所不服上訴第3審,最高法院2次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92年重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駁回乙○○之變更之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乙○○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1)。
㈣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潮州鎮公所給付93年
3月18日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8萬4020元本息,原審法院以93年重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該訴,丙○○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租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500萬本息,本院以93年重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下稱前案2)。
四、爭執事項:㈠乙○○之請求,是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㈡如乙○○得請求潮州鎮公所賠償上開損害,其數額為何?該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㈢丙○○是否得基於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妨礙請求權請求潮州鎮
公所將土地內埋藏垃圾清除及將前開土地整平?
五、關於爭點㈠,本院之判斷為:㈠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乙○○於86年6月2日以其於82年3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潮州鎮公所做為垃圾掩埋場,於84年8月31日屆期,潮州鎮公所未能依約整地返還乙○○,乃再於84年9月1日續約4個月為整地期間,詎潮州鎮公所竟繼續堆放垃圾至86年3月間始開始整地,僅施工1星期即停工,垃圾仍未清除,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潮州鎮公所依契約第6、9、12、13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按水利溝面向下挖除5尺,以水利溝面為準上、下各2尺填土方整平,測量界址後將土地交還乙○○,及請求潮州鎮公所應給付按每月168,066元計算自8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及按上開標準10倍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審法院以86年重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該訴。乙○○不服提起上訴,並於88年3月29日變更依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潮州鎮公所自85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68066元之租金,本院以87年重上字第12號判決乙○○勝訴。潮州鎮公所不服上訴第3審,最高法院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92年重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駁回乙○○之變更之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乙○○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乙○○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1比較,除所受損害之金額不
同(本訴之金額較小)外,兩造當事人相同,前案1之聲明可涵蓋本件之聲明,原因事實相同,法律關係亦皆係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潮州鎮公所回復原狀(清除垃圾、回填土方等),及賠償在回復原狀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足認二者為同一之訴,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乙○○所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前案1原審法院86年重訴字第98號判決係以:⑴潮州鎮公所自85年1月1日起即未在系爭土地傾倒垃圾。⑵潮州鎮公所已依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之協議,將系爭土地填平並返還之為由,駁回乙○○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未回復原狀前所受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等情,有該判決書足憑。足認乙○○已無權請求潮州鎮公所回復原狀,及賠償在回復原狀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甚明。
㈢雖乙○○辯稱本件尚依兩造租賃契約第8條、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455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惟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係約定:潮州鎮公所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乙○○)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潮州鎮公所負責賠償等語,該部分顯係損害賠償之約定,與乙○○請求潮州鎮公所回復土地應有之狀態無涉。另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債之原則性之規定,如契約當事人已有特別約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尚無適用債編總則之規定。兩造既就土地租賃契約屆期後,土地上垃圾清除及如何回復原狀乙節,已於土地租賃契約第12條有所約定,即應依約定請求,乙○○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潮州鎮公所將前開土地上垃圾清除,亦屬無據。再民法第263條係指終止契約後,如一方受有損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與本件係契約屆期契約關係消滅,潮州鎮公所依約定應負清除前開土地上之垃圾義務不同,乙○○依前開規定請求潮州鎮公所將土地內垃圾清除,容有誤會。此等皆為乙○○請求潮州鎮公所賠償其在回復原狀前所受損害(第2項聲明)之依據方是,乙○○故意將兩項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混淆,以求迴避前述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自無足採。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加稱,係本於民法第455條及前揭債編總則之規定請求潮州鎮公所將系爭土地之垃圾清除,而非本於契約第12條之約定,因此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如上所述,本件契約對於回復原狀已有詳細之規定,該民法一般性之規定,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難認係屬另一訴訟標的,陳文應該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㈣乙○○提起本訴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則爭點㈡,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關於爭點㈢,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之方法阻礙、或侵害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且此妨害須屬違法,所有權人始得請求排除之。
㈡查,系爭土地於85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乙○○移轉
登記為丙○○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丙○○並未主張潮州鎮公所於其取得所有權後仍繼續於系爭土地傾倒垃圾,自難認潮州鎮公所對其有何妨害行為。而丙○○可否請求潮州鎮公所將之前在系爭土地上所傾倒之垃圾移除,應視潮州鎮公所為該行為之當時,是否不法定之。然潮州鎮公所於85年1月1日前在系爭土地傾倒垃圾,係依與乙○○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所為,為正當行為,自難認有何不法。且乙○○並無權請求潮州鎮公所將系爭土地之垃圾移除以回復原狀或請求賠償未回復原狀前之損害,業如前述。則丙○○請求潮州鎮公所將之前在系爭土地上所傾倒之垃圾移除,難認有據。
㈢又,除去妨害請求權不是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人僅能請求
除去妨害,不能請求回復原狀,則丙○○請求潮州鎮公所於移除垃圾後,回填土方之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乙○○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等請求潮州鎮公所將系爭土地挖除5尺(即將垃圾移除)、回填土方、賠償損害及丙○○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潮州鎮公所將系爭土地之垃圾移除、回填土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潮州鎮公所將系爭土地之垃圾清除及回填土方,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潮州鎮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尚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潮州鎮公所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