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古汯叡
被 告 謝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9時53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
○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左切駛入永福西街
往福國北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永福西街往福國北街方向直行至該處
,遭肇事車輛撞擊車身右後方,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890元,且原告已受讓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起駛前未禮讓直行車輛
,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
用26,890元,並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園服務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行照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背面、第17至18頁),並有本
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撞擊系爭車
輛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
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為26,890元(含零件費用18,178元、鈑金1,800元、
塗裝6,912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
輔參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6年7月,有前揭行照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23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2年5個月,扣除折舊後系
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125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是原告就上開修理費用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以14,837元為限(計算式:6,125元+1,800
元+6,9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837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8,178×0.369│6,708│18,178-6,708│11,470│
├─┼─────────────┼────┼─────────┼────┤
│02│11,470×0.369│4,232│11,470-4,232│7,238│
├─┼─────────────┼────┼─────────┼────┤
│03│7,238×0.369×(5/12)│1,113│7,238-1,113│6,125│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