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陳銘鐘
       潘炳煌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譽恆   住同上
被   告  李權宸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吳善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8,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請求之本金為53,663元(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街○○○號前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倒車駛入車
道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
訴外人 孫孔雲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 國強 一街往國豐三街方向直行而至,2
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該車
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18,267元(含
零件費用84,537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3,730元),零件費用
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53,663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乃因系爭車輛駕駛即孫孔雲未注意車前
狀況始發生,被告於事發時已緩慢倒車,並無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自路外倒車起
駛入道路時,因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
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駕照、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通知書及
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23至3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以孫孔雲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肇事原因等語為辯。惟
查,被告於事發前乃自路外之停車場出入口處倒車駛入道路,
孫孔雲則係直行於車道中等情,有事發現場之照片足參(見本
院卷第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自路旁起駛並以倒車方向駛進道路之被告,當負有注意來
車及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之責任。而觀諸現場照片就系
爭車輛及肇事車輛受損部位之特寫(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可知2車之撞擊點分別係在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及肇事車輛之
車尾,再持之與現場照片所示2車碰撞後,系爭車輛之右前輪
約位於肇事車輛左後輪後方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29頁下方
),兩相核對,足認孫孔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進距離未足
1公尺即完全煞停,是衡情以觀,應認孫孔雲於事發前,尚無
車速過快致未及注意肇事車輛之情事,則被告泛詞辯以孫孔雲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與客觀事證已有扞格,誠難採
憑;況酌以被告於倒車時並未顯示倒車燈光此節,同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自難期孫孔雲直
行行近事發地點時,僅見位處路旁之肇事車輛,便可立即覺查
肇事車輛之駕駛行為為何,並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益徵原告
主張系爭事故全係因被告未待系爭車輛通過即率然倒車駛入道
路而生等語,非無其據,而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9年5月7日桃交鑑字第1090002590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屬相合(見本院卷第65至67
頁反面),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謹慎緩慢後倒、未禮
讓車道上行進中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孫孔雲並無肇事因素等
節,皆足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84,537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3,7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
輛於103年8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9月29日,
已使用3年2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
,則零件費用84,537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9,933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3,730元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3,663元(計算式:19,933元+
33,730元=53,66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12
日起(於108年11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84,537元│
│已使用期間:3年2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4,537×0.369=31,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84,537-31,194=53,343│
│第2年折舊值53,343×0.369=19,6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53,343-19,684=33,659│
│第3年折舊值33,659×0.369=12,4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3,659-12,420=21,239│
│第4年折舊值21,239×0.369×(2/12)=1,3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21,239-1,306=19,933│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