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沈中玄
被 告 郭家豪 即 郭貴振 之繼承人
梁貴春 即郭貴振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家秀 即郭貴振之繼承人
被 告 郭佳蕙 即郭貴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貴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貴振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貴振前向原告借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17%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詎郭貴振自94年12月3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款項164,291元未償。而郭貴振已
於101年9月5日死亡,被告分別為郭貴振之配偶及子女,
而為其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郭
貴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4,291元,及自94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為郭貴振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被告對郭貴振生前之財產狀況不清楚,然郭貴振只有遺留債
務,並未遺留積極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郭貴振積欠上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抗辯其等對於郭貴振生前財產狀況不清楚,且未於
郭貴振死亡後繼承其財產,自無庸負清償責任等節。然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郭貴振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郭貴
振已於101年9月5日死亡,且被告分別為郭貴振之配偶及
子女,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108年12月17日 新北院
賢家科字第024859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
既為郭貴振之繼承人,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故被告抗辯前詞,尚非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
郭貴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郭貴振所積欠上開本金及利
息,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郭貴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