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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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486號
原 告 張祥華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陳沛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依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
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等
分別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應以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
額,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之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原告
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8,155,812元【計算式:⑴1381之50地
號部分:194.08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 黃清福 占用土地面積)
×31,294元(系爭土地109年1月公告每平方公尺之現值)=
6,073,54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⑵1381之51地號部分:
50.2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黃清福等三人合計占用土地面積
)×41,430元(系爭土地109年1月公告每平方公尺之現值)=
2,082,2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⑴+⑵=8,155,8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78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