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尹王連珠
訴訟代理人  尹維彬
       薛月惠
被   告  梁日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7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整,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
民國109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3,0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5頁),復於109年
6月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3,0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1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往中山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復興路與中山路
、縣府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循復興路向左偏行
接至中山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道路右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行駛至系爭機車左後側致2車
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判決認
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1萬3,039元、醫療器
材費1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8,030元、看護費用13萬5,
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3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過失行為沒有意見,但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肇致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之
事實,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9號
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復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錄
影系統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47頁),且被告對於具有過
失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
駛行為確有撞擊系爭機車,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足堪認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復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明
定。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從而,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
如下:
1、醫藥費及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至聖保祿醫院、合群骨科診所、
敦仁診所、博濟診所就醫,支出醫藥費用1萬3,039元,
且後續就診時再經醫師建議應著背架,另行支出背架費用
1萬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聖保祿醫
院108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正全專業醫療護具訂製單
(見附民卷第19至41頁)為佐,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胸部
及肢體,足見其因本件事故致上身均觸及撞擊地面,非僅
單純皮肉擦傷,故確有持續就醫觀察治療,並以護具進行
修護之必要,然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實際金額為1
萬2,989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及醫療器材費合計以
2萬4,989元(計算式:1萬2,989元+1萬2000元)始
屬有理,逾此金額部分,難認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害,洵
屬無據。
2、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無法自行騎乘前往聖保祿醫院、合群骨科診所
、敦仁診所、博濟診所就醫,而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
,並依據前揭各次就醫收據,以台灣大車隊之車資試算系
統計算自原告住處至各該醫療診所之最低車資為請求,除
有前揭收據為佐,並提出車資估算資料4紙為憑(見附民
卷第43至49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8,030元,自屬有據

3、看護費:
原告固提出看護費用單據,請求已支出之108年8月1日
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共13萬5,00
0元(見附民卷第51頁),惟該項請求當應以原告確有受
看護之必要為前提,經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需休養
時間及看護必要性等問題函詢聖保祿醫院,經該院函覆略
以:原告於108年7月23日及108年7月28日至急診就醫
,主因車禍造成胸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後續於108年7
月30日至外科門診追蹤,經檢查後診斷除上述傷勢外,尚
有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所需休養時間主要以病患臨
床症狀判斷,一般來說,兩星期內之急性疼痛為可預期之
時間,若病患年齡偏高,自我居家照顧能力不佳,或需旁
人協助照顧,期間亦依臨床症狀視之,兩星期內之需求較
大,有該院109年6月22日桃聖業字第1090000192號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後續追蹤尚診斷有肋骨閉鎖性骨折情形,且本件事故發生
時,原告年齡已逾70歲,確有受人看護之必要,然應以2
週為已足,故此項請求以2萬1,000元(計算式:1,500
元×14日)始屬必要。
4、工作收入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須在家休養3個月,無法
從事製造及販賣蘿蔔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3萬,5000
元乙節,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47頁、附民
卷第3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所
需休養期間之記載,故審酌前述聖保祿醫院之函覆內容,
原告除受系爭傷害,並有骨折情形,則受傷2週後雖無繼
續受人看護之必要,惟依該傷勢及原告當時年齡,於2週
內尚難恢復正常工作能力,而認原告自受傷日起,因休養
而無法無法工作之時間,應以1月計算,方屬合理。又原
告雖另主張其販賣蘿蔔糕每日薪資收入為1,500元,然未
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所得資料
,亦無薪資紀錄,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8年
7月23日,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於
108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3,100元,
據此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收入之損失為2萬3,1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7萬7,119元(計算式:醫藥
費及醫療器材費2萬4,989元+就醫交通費8,030元+看
護費2萬1,000元+工作收入損失2萬3,100元)為合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一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109年5月11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經10日於109年5月21日發生效
力,翌日為109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
119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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