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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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吳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名祥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 八德 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瑞朝
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 律師
       呂宗達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官寧郁 律師
被   告 陳黃微(兼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
       劉黃市 (兼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住同上
       黃和鏞 (兼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黃素卿 (即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號
被   告  陳美玲 (即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號之1二樓
       陳中峯 (即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住澎湖縣○○市○○路○○○號
       陳培林 (即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
       陳玉莉 (即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號
兼上列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兼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被   告  黃基發 (兼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黃素真 (即黃曾心婦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
      黃 郭春金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黃鐏毅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黃馨瑩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
       黃倖慧   住桃園市○○區○○○○街○○○○○號
       黃倖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黃籈澐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許 黃寶連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黃 賴玉鳳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呂秀麗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1樓
       黃陳嬌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9樓
       黃煥庭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
       黃煥文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9樓
       黃彥維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9樓
       黃兆祥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
       黃仁毓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9樓
       黃琦敏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
受 告知人  吳碧柳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黃微、劉黃市、黃和鏞、 陳黃素卿 、陳美玲、陳中峯
、陳培林、陳玉莉、黃志銘、黃基發及黃素真應就被繼承人
黃曾心婦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三六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應分割由被告八德區公所單獨取得。
三、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
按如附圖所示之位置,由兩造依如附表三「分割後六○九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 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玉明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瑞朝,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
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國108
年9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34
地號土地、系爭437地號土地、系爭609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黃志銘將
系爭434、4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筱晏
、吳碧柳,然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黃志銘仍為適格之當事
人。
三、被告陳黃微、劉黃市、陳黃素卿、 黃郭春金 、黃鐏毅、黃馨
瑩、黃倖慧、黃倖娟、黃籈澐、呂秀麗、黃陳嬌、黃煥庭、
黃煥文、黃彥維、黃兆祥、黃仁毓、黃琦敏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其中陳
黃微、劉黃市、黃和鏞、陳黃素卿、陳美玲、陳中峯、陳培
林、陳玉莉、黃志銘、黃基發及黃素真等人〈下合稱被告陳
黃微等人〉就繼承其被繼承人即黃曾心婦之應有部分,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
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對於分割方案,迄無法
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434、
437地號土地現況乃作為道路通行之用,系爭609地號土地
則為空地,為符合共有人及公眾利益,原告主張系爭434、
437地號土地應分割由被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單獨所有,系
爭609地號土地則依照比例(即依系爭土地之市價及可分得
面積計算),由共有人間分別或共同取得特定部分之面積。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黃微等人,應就渠
等之被繼承人黃曾心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6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下:1.系爭434、437地號土地由被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單
獨所有。2.系爭60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由被告桃
園市八德區公所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由原告、被告呂秀
麗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1503/126209、94706/
126209);編號C部分,由其餘被告依比例(如原告107年
6月13日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附表三所示)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呂秀麗: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同意系爭434、437地號分割由伊
單獨所有,另就系爭609地號土地部分,伊主張應依合理市
價換算得以取得之面積範圍。
㈢被告 許黃寶連黃賴玉鳳 :系爭土地上有部分作為道路用地
,供公眾使用,因事涉公益而不得分割,且伊等於另案鈞
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
1426號(原審案號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53號)等事件,
經判決取得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道
路並不相鄰,若本件採取原物分割,應令伊等依照比例取得
系爭434地號土地,其他分得之土地並應與前開433、607
地號土地相鄰,以利通行。
㈣被告陳黃微等人:伊等雖為黃曾心婦之繼承人,然是否欲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伊等應有自由意志決定之權利,另
系爭434號土地係做農耕使用,經不明人士蓄意破壞耕地原
貌,製造空地現況之假象,是伊等不同意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㈤除上開㈠至㈤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陳黃微等人就繼承
被繼承人即黃曾心婦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各
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
一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59-87頁,卷三第104-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屬於都市○○○○道路用
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
7年10月19日德地測字第1070010784號函,本院卷一第200
頁),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另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屬於共有人數相同之
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雖被告許黃寶連、黃賴玉鳳抗辯系
爭土地部分作為道路用地,因事涉公益而不得分割云云,然
系爭434、437地號土地之現況乃作為道路用地(現況詳如
後述),而道路雖因使用目的而不宜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八德區公所
於前開土地上,有鋪設柏油道路並為養護之事實(見桃園市
八德區公所108年4月25日桃市德工字第1080016490號函,
本院卷二第23-24頁),則若將該等土地分割由被告八德區
公所,令其繼續養護道路供公眾往來通行(分割方案詳如後
述),與公益目的之保障,並不相違,是系爭土地即非不得
分割,應可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 公同 共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
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
,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民法第11
51條及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
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
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黃微等人雖抗辯
其等是否就黃曾心婦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得自由行使權利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性質上屬不動產處分行為,關於黃曾心婦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被告陳黃微等人雖因繼承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然
屬公同共有,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從處分,自亦無法與
其他共有人為分割,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黃微等人應先就黃曾
心婦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揆諸
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1.經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1.16平方公尺、30.26平方公尺、18
1.2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104、111、118頁土地謄本
),面積非微,且系爭434、437地號土地為柏油路面空地
,系爭609地號土地上有農作物、棚架及雜物,均無地上物
或建築物存在等情,有本院於108年1月24日履勘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8-11頁),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6-19頁),顯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合併分割,並無困難之
處,併佐以原告、被告呂秀麗、被告八德區公所等系爭土地
佔多數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均同意本件採取原物分割方式之意
願,是系爭土地之分割即應以原物合併分割為適當。
2.次查,系爭434地號土地上,有鋪設柏油路面之痕跡,該地
目前供人車通行之用,另系爭437地號土地,鋪設有柏油路
面,兩側劃有道路路面線及標誌,供人車通行,另據被告黃
志銘表示,系爭437地號土地早於60幾年間即作為道路用地
等情,有本院於履勘期日所製作履勘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
8-9頁),本院認系爭434、437地號土地上既鋪設有柏油
道路,長久以來係作為人車通行之用,於酌定土地分割方案
時,自有考量公共利益維護之必要,而被告八德區公所就此
部分土地上鋪設之柏油道路,長年來有養護之事實,已如上
述,則若將系爭434、437地號土地分割由被告八德區公所
單獨所有,得令其繼續維護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當可兼顧
土地共有人間之私權利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是系爭434、43
7地號土地分由被告八德區公所單獨所有,應屬妥適。
3.再查,系爭609地號土地上僅有部分農作物、棚架及雜物堆
放,並無其他地上物或建築物存在一節,業述如前,則共有
人間因原物分割而取得系爭609地號土地任一特定部分,對
其等而言應無何不公允之處。而本院於審理時,原告及被告
呂秀麗均同意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並依比例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同意書),被告八德區公所同意單獨取
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至如附圖編號C部分,經本院函詢如
附表一編號4-24之被告是否願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維持
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36頁),除被告許黃寶連、黃
賴玉鳳及被告陳黃微等人外,其餘被告均未具狀或到庭明確
表明拒絕之意,是本院認如附圖編號C部分若令如附表一編
號4-24所示共有人維持共有,得避免土地細分後過於零碎、
不利使用之弊,另系爭609地號土地面臨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一側,為一兩線道之道路用地(見本
院卷二第171頁履勘筆錄),是將如附圖編號A、B、C分
別分由被告八德區公所、原告及被告呂秀麗、如附表一編號
4-24所示被告所有,其等均得利用前開道路對外通行,不致
於分割後形成袋地,而得發揮土地之最大效能,且分得土地
形狀亦較為方整、便於整體利用規劃,此種分割方法,應為
妥適。另本院於審理時,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之價值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434、437、609地號
土地之價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22元、44
,045元、65,656元等情,有估價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
69頁),以此計算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應
如附表二所示,則被告八德區公所單獨分得系爭434、437
地號土地後,兩造間就系爭609地號土地以「應分配土地價
值」與「系爭60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比例計算可取
得系爭609地號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應如附表三所
示。
4.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利用、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434、437
地號土地應由被告八德區公所單獨所有,系爭609地號土地
應由兩造依如附圖所示之位置,以如附表三「分割後60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或單獨所有。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為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前均經被告
陳黃微、劉黃市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碧柳,
經本院對抵押權人吳碧柳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然其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
規定,本件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後,吳碧柳之抵押權即應移存
於分割後被告陳黃微、劉黃市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
求被告陳黃微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曾心婦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等一切
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
┌──┬───────┬──────────┬──────────┬──────────┐
│編號│共有人│系爭434地號應有部分│系爭437地號應有部分│系爭609地號應有部分│
│││(總面積141.16㎡)│(總面積30.26㎡)│(總面積181.23㎡)│
├──┼───────┼──────────┼──────────┼──────────┤
│1│吳志宏│1/136│1/136│1/136│
├──┼───────┼──────────┼──────────┼──────────┤
│2│呂秀麗│695/31416│695/31416│1388/62832│
├──┼───────┼──────────┼──────────┼──────────┤
│3│桃園市八德│1011/1309│1011/1309│24265/31416│
││區區公所││││
├──┼───────┼──────────┼──────────┼──────────┤
│4│陳黃微、劉黃市││││
││黃和鏞、陳美玲││││
││陳中峯、陳培林││││
││陳玉莉、黃志銘│公同共有1/136│公同共有1/136│公同共有1/136│
││黃基發、黃素真││││
││陳黃素卿(黃曾││││
││心婦之承受訴訟││││
││人)││││
├──┼───────┼──────────┼──────────┼──────────┤
│5│陳黃微│1/136│1/136│1/136│
├──┼───────┼──────────┼──────────┼──────────┤
│6│劉黃市│1/136│1/136│1/136│
├──┼───────┼──────────┼──────────┼──────────┤
│7│黃和鏞│1/136│1/136│1/136│
├──┼───────┼──────────┼──────────┼──────────┤
│8│黃基發│1/136│1/136│1/136│
├──┼───────┼──────────┼──────────┼──────────┤
│9│黃郭春金│1/2856│1/2856│1/2856│
├──┼───────┼──────────┼──────────┼──────────┤
│10│黃鐏毅│1/2856│1/2856│1/2856│
├──┼───────┼──────────┼──────────┼──────────┤
│11│黃馨瑩│1/2856│1/2856│1/2856│
├──┼───────┼──────────┼──────────┼──────────┤
│12│黃倖慧│1/2856│1/2856│1/2856│
├──┼───────┼──────────┼──────────┼──────────┤
│13│黃倖娟│1/2856│1/2856│1/2856│
├──┼───────┼──────────┼──────────┼──────────┤
│14│黃籈澐│1/2856│1/2856│1/2856│
├──┼───────┼──────────┼──────────┼──────────┤
│15│許黃寶連│24/408│24/408│24/408│
├──┼───────┼──────────┼──────────┼──────────┤
│16│黃賴玉鳳│32/408│32/408│32/408│
├──┼───────┼──────────┼──────────┼──────────┤
│17│黃陳嬌│1/476│1/476│1/476│
├──┼───────┼──────────┼──────────┼──────────┤
│18│黃煥庭│1/476│1/476│1/476│
├──┼───────┼──────────┼──────────┼──────────┤
│19│黃煥文│1/476│1/476│1/476│
├──┼───────┼──────────┼──────────┼──────────┤
│20│黃彥維│1/476│1/476│1/476│
├──┼───────┼──────────┼──────────┼──────────┤
│21│黃兆祥│1/476│1/476│1/476│
├──┼───────┼──────────┼──────────┼──────────┤
│22│黃仁毓│1/476│1/476│1/476│
├──┼───────┼──────────┼──────────┼──────────┤
│23│黃琦敏│1/476│1/476│1/476│
├──┼───────┼──────────┼──────────┼──────────┤
│24│黃志銘│1/136│1/136│1/136│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訴│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黃筱晏│外人吳碧柳││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系爭434地號應有部分│持有系爭434地號價│系爭437地號應有部分│持有系爭437地號價│系爭609地號應有部分│持有系爭609地號價│持有三筆土地總價值│
│││(總面積141.16㎡)│值(58,022元/㎡)│(總面積30.26㎡)│值(44,045元/㎡)│(總面積181.23㎡)│值(65,656元/㎡)││
├──┼───────┼──────────┼─────────┼──────────┼─────────┼──────────┼─────────┼─────────┤
│1│吳志宏│1/136│60,223元│1/136│9,800元│1/136│87,491元││
├──┼───────┼──────────┼─────────┼──────────┼─────────┼──────────┼─────────┤631,044元│
│2│呂秀麗│695/31416│181,192元│695/31416│29,485元│1388/62832│262,853元││
├──┼───────┼──────────┼─────────┼──────────┼─────────┼──────────┼─────────┼─────────┤
│3│桃園市八德│1011/1309│6,325,806元│1011/1309│1,029,383元│24265/31416│9,190,390元│16,545,579元│
││區區公所││││││││
├──┼───────┼──────────┼─────────┼──────────┼─────────┼──────────┼─────────┼─────────┤
│4│陳黃微、劉黃市│1/136│60,223元│1/136│9,800元│1/136│87,491元││
││黃和鏞、陳美玲││││││││
││陳中峯、陳培林││││││││
││陳玉莉、黃志銘││││││││
││黃基發、黃素真││││││││
││陳黃素卿(黃曾││││││││
││心婦之承受訴訟││││││││
││人)││││││││
├──┼───────┼──────────┼─────────┼──────────┼─────────┼──────────┼─────────┤│
│5│陳黃微│1/136│60,223元│1/136│9,800元│1/136│87,491元││
├──┼───────┼──────────┼─────────┼──────────┼─────────┼──────────┼─────────┤│
│6│劉黃市│1/136│60,223元│1/136│9,800元│1/136│87,491元││
├──┼───────┼──────────┼─────────┼──────────┼─────────┼──────────┼─────────┤│
│7│黃和鏞│1/136│60,223元│1/136│9,800元│1/136│87,491元││
├──┼───────┼──────────┼─────────┼──────────┼─────────┼──────────┼─────────┤│
│8│黃基發│1/136│60,223元│1/136│9,800元│1/136│87,491元││
├──┼───────┼──────────┼─────────┼──────────┼─────────┼──────────┼─────────┤│
│9│黃郭春金│1/2856│2,868元│1/2856│467元│1/2856│4,166元││
├──┼───────┼──────────┼─────────┼──────────┼─────────┼──────────┼─────────┤│
│10│黃鐏毅│1/2856│2,868元│1/2856│467元│1/2856│4,166元││
├──┼───────┼──────────┼─────────┼──────────┼─────────┼──────────┼─────────┤│
│11│黃馨瑩│1/2856│2,868元│1/2856│467元│1/2856│4,166元││
├──┼───────┼──────────┼─────────┼──────────┼─────────┼──────────┼─────────┤│
│12│黃倖慧│1/2856│2,868元│1/2856│467元│1/2856│4,166元││
├──┼───────┼──────────┼─────────┼──────────┼─────────┼──────────┼─────────┤│
│13│黃倖娟│1/2856│2,868元│1/2856│467元│1/2856│4,166元│4,245,402元│
├──┼───────┼──────────┼─────────┼──────────┼─────────┼──────────┼─────────┤│
│14│黃籈澐│1/2856│2,868元│1/2856│467元│1/2856│4,166元││
├──┼───────┼──────────┼─────────┼──────────┼─────────┼──────────┼─────────┤│
│15│許黃寶連│24/408│481,787元│24/408│78,400元│24/408│699,932元││
├──┼───────┼──────────┼─────────┼──────────┼─────────┼──────────┼─────────┤│
│16│黃賴玉鳳│32/408│642,383元│32/408│104,533元│32/408│933,242元││
├──┼───────┼──────────┼─────────┼──────────┼─────────┼──────────┼─────────┤│
│17│黃陳嬌│1/476│17,207元│1/476│2,800元│1/476│24,998元││
├──┼───────┼──────────┼─────────┼──────────┼─────────┼──────────┼─────────┤│
│18│黃煥庭│1/476│17,207元│1/476│2,800元│1/476│24,998元││
├──┼───────┼──────────┼─────────┼──────────┼─────────┼──────────┼─────────┤│
│19│黃煥文│1/476│17,207元│1/476│2,800元│1/476│24,998元││
├──┼───────┼──────────┼─────────┼──────────┼─────────┼──────────┼─────────┤│
│20│黃彥維│1/476│17,207元│1/476│2,800元│1/476│24,998元││
├──┼───────┼──────────┼─────────┼──────────┼─────────┼──────────┼─────────┤│
│21│黃兆祥│1/476│17,207元│1/476│2,800元│1/476│24,998元││
├──┼───────┼──────────┼─────────┼──────────┼─────────┼──────────┼─────────┤│
│22│黃仁毓│1/476│17,207元│1/476│2,800元│1/476│24,998元││
├──┼───────┼──────────┼─────────┼──────────┼─────────┼──────────┼─────────┤│
│23│黃琦敏│1/476│17,207元│1/476│2,800元│1/476│24,998元││
├──┼───────┼──────────┼─────────┼──────────┼─────────┼──────────┼─────────┤│
│24│黃志銘│1/136│60,223元│1/136│9,800元│1/136│87,491元││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訴││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黃筱晏││外人吳碧柳│││││
└──┴───────┴──────────┴─────────┴──────────┴─────────┴──────────┴─────────┴─────────┘
附表三:分割後權利範圍
┌──┬───────┬───────┬───────┬───────┬────────┬────────┬────────┬─────────┐
│編號│共有人│分割後取得系爭│分割後取得系爭│共取得系爭434│尚可取得系爭609│以(65,656元/㎡│分割後取得系爭│分割後609地號土地│
│││434地號土地應│437地號土地應│、437地號土地│地號土地之價值│)換算可取得系爭│6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有部分│有部分│之價值││609地號土地面積│位置││
├──┼───────┼───────┼───────┼───────┼────────┼────────┼────────┼─────────┤
│1│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31503/126209│
├──┼───────┤0│0│0│631,044元│9.61㎡│B部分├─────────┤
│2│呂秀麗│││││││94706/126209│
├──┼───────┼───────┼───────┼───────┼────────┼────────┼────────┼─────────┤
│3│桃園市八德│1/1│1/1│9,523,188元│7,022,391元│106.96㎡│分得:如附圖編號│1/1│
││區區公所││││││A部分││
├──┼───────┼───────┼───────┼───────┼────────┼────────┼────────┼─────────┤
│4│陳黃微、劉黃市│││││││公同共有21/566│
││黃和鏞、陳美玲││││││││
││陳中峯、陳培林││││││││
││陳玉莉、黃志銘││││││││
││黃基發、黃素真││││││││
││陳黃素卿(黃曾││││││││
││心婦之承受訴訟││││││││
││人)││││││││
├──┼───────┤│││││├─────────┤
│5│陳黃微│││││││21/566│
├──┼───────┤│││││├─────────┤
│6│劉黃市│││││││21/566│
├──┼───────┤│││││├─────────┤
│7│黃和鏞│││││││21/566│
├──┼───────┤│││││├─────────┤
│8│黃基發│││││││21/566│
├──┼───────┤│││││├─────────┤
│9│黃郭春金│││││││1/566│
├──┼───────┤│││││├─────────┤
│10│黃鐏毅│││││││1/566│
├──┼───────┤│││││├─────────┤
│11│黃馨瑩│││││││1/566│
├──┼───────┤│││││├─────────┤
│12│黃倖慧│││││││1/566│
├──┼───────┤│││││├─────────┤
│13│黃倖娟│││││││1/566│
├──┼───────┤│││││├─────────┤
│14│黃籈澐│0│0│0│4,245,402元│64.66㎡│分得:如附圖編號│1/566│
├──┼───────┤│││││C部分├─────────┤
│15│許黃寶連│││││││84/283│
├──┼───────┤│││││├─────────┤
│16│黃賴玉鳳│││││││112/283│
├──┼───────┤│││││├─────────┤
│17│黃陳嬌│││││││3/283│
├──┼───────┤│││││├─────────┤
│18│黃煥庭│││││││3/283│
├──┼───────┤│││││├─────────┤
│19│黃煥文│││││││3/283│
├──┼───────┤│││││├─────────┤
│20│黃彥維│││││││3/283│
├──┼───────┤│││││├─────────┤
│21│黃兆祥│││││││3/283│
├──┼───────┤│││││├─────────┤
│22│黃仁毓│││││││3/283│
├──┼───────┤│││││├─────────┤
│23│黃琦敏│││││││3/283│
├──┼───────┤│││││├─────────┤
│24│黃志銘│││││││21/566│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
├──┼───────┼────────┤
│1│吳志宏│1/136│
├──┼───────┼────────┤
│2│呂秀麗│695/31416│
├──┼───────┼────────┤
│3│桃園市八德│1011/1309│
││區區公所││
├──┼───────┼────────┤
│4│陳黃微、劉黃市│連帶負擔1/136│
││黃和鏞、陳美玲││
││陳中峯、陳培林││
││陳玉莉、黃志銘││
││黃基發、黃素真││
││陳黃素卿(黃曾││
││心婦之承受訴訟││
││人)││
├──┼───────┼────────┤
│5│陳黃微│1/136│
├──┼───────┼────────┤
│6│劉黃市│1/136│
├──┼───────┼────────┤
│7│黃和鏞│1/136│
├──┼───────┼────────┤
│8│黃基發│1/136│
├──┼───────┼────────┤
│9│黃郭春金│1/2856│
├──┼───────┼────────┤
│10│黃鐏毅│1/2856│
├──┼───────┼────────┤
│11│黃馨瑩│1/2856│
├──┼───────┼────────┤
│12│黃倖慧│1/2856│
├──┼───────┼────────┤
│13│黃倖娟│1/2856│
├──┼───────┼────────┤
│14│黃籈澐│1/2856│
├──┼───────┼────────┤
│15│許黃寶連│24/408│
├──┼───────┼────────┤
│16│黃賴玉鳳│32/408│
├──┼───────┼────────┤
│17│黃陳嬌│1/476│
├──┼───────┼────────┤
│18│黃煥庭│1/476│
├──┼───────┼────────┤
│19│黃煥文│1/476│
├──┼───────┼────────┤
│20│黃彥維│1/476│
├──┼───────┼────────┤
│21│黃兆祥│1/476│
├──┼───────┼────────┤
│22│黃仁毓│1/476│
├──┼───────┼────────┤
│23│黃琦敏│1/476│
├──┼───────┼────────┤
│24│黃志銘│1/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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