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王得山 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得山,有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在卷足憑,經王得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借予其兄即訴外人 徐鳳崇 使用,徐鳳崇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途經台東縣○○鄉○○村○○路與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不慎,致訴外人 鍾正國 死亡,被告就上開車輛因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委由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給付訴外人 鍾子強 、 劉貞妹 (即鍾正國之父母)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直接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仍須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故意、過失,始得成立,被告既無故意過失,自不必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借予被告兄長即訴外人徐鳳崇使用,徐鳳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因行駛不慎,致訴外人鍾正國死亡,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委由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給付訴外人鍾子強、劉貞妹(鍾正國之父母)補償金計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一四頁)、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本院卷一五頁)、代位求償同意書(本院卷一六頁)、領款收據(本院卷四三頁)、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申請書(本院卷四七頁)、催告函(本院卷八三至八五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九三頁),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八六頁)。而訴外人徐鳳崇因本件事故,被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卷可參,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特別補償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因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負之責任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故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當兵後就將車借給伊兄長徐鳳崇使用,伊回家也很少使用,徐鳳崇平時開車情形很好,亦無酒後開車之情形,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等語。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查詢自小客車汽車牌照被註銷之原因及調取徐鳳崇之違規肇事紀錄,回函稱:系爭自小客車汽車牌照被註銷之原因是因為逾期六個月以上未辦理驗車手續等語;而依回函所附之徐鳳崇違規及肇事紀錄觀之,徐鳳崇除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即本件)酒後駕車之肇事紀錄外,其違規紀錄僅有一次闖紅燈,其餘則多為未帶駕照、超載等輕微違規之情形,有該函一件附卷足稽(本院卷一0五至一0九頁)。此外,徐鳳崇已考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亦有徐鳳崇駕駛執照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一二二、一二三頁)。綜上之情,被告雖有同意將車借給徐鳳崇使用,然徐鳳崇既已考有駕駛執照,平時開車亦尚稱允當,而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有已知徐鳳崇已不適宜駕車而仍將自小客車借與徐鳳崇使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一節,本院認為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抗辯:其並無故意過失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則徵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徐文瑞~B法官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