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叁張、電話門號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 莊雪前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4月中旬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140之1號住處,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向莊雪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之金額簽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開獎號碼及每星期一至六當期之「台灣彩券-今彩539」5組開獎號碼為準。凡賭客若簽中「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2組開獎號碼(俗稱二星),分別可得5,700元及5,300元之彩金;若簽中3組開獎號碼(俗稱三星),均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簽中4組開獎號碼(俗稱四星),均可得7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莊雪所有。莊雪同時復與綽號「 小蔡 」、「 阿賢 」、「 金旺 」、「 金群 」等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每注76元至78元不等之金額,向賭客收取每期簽注單及賭資後,先將簽注單以傳真方式提供上游組頭「小蔡」、「阿賢」、「金旺」、「金群」彙整下注,再定期與「小蔡」碰面交付賭客之賭資或領取賭客中彩可得款項,莊雪則從中抽取每注1至3元佣金,而與「小蔡」、「阿賢」、「金旺」、「金群」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對獎號碼賭博。嗣於101年9月6日20時55分許,員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簽單3張、電話門號單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至12頁)在卷可憑,復有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簽單3張、電話門號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1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9月6日20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自行經營及與「小蔡」、「阿賢」、「金旺」、「金群」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對獎號碼賭博,依序於每星期一至六開彩,因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包括一罪。被告與綽號「小蔡」、「阿賢」、「金旺」、「金群」等上游組頭就上開共同經營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人雖僅就被告與「小蔡」等人共犯部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自己經營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賭博犯罪紀錄,未思悔改,仍為本件賭博犯行;⑵不僅自己經營賭博,復與他人共同經營獲取利潤,危害社會風氣更甚;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2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台、電話門號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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