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代理人 李欣怡 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趙紅琇 代理人 劉美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本院一0一年度司財管字第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王日春 會計師為被繼承人 吳文中 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文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文中(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四),於民國一00年九月三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因被繼承人生前欠繳綜合所得稅,為使所得稅稽徵業務得以進行,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弟 吳俊明 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國庫管理機關,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且代管
期間,尚須由國庫墊付其他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且耗費行政資源,實未符比例原則,若僅以無人承認繼承之故,遽指定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形同變相以公器圖謀私用,令國庫遭受損害,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更變相縱容及鼓勵被繼承人生前脫產逃避債務,再動用國家資源為其善後,損及國庫利益。
㈡依卷附被繼承人吳文中死亡前之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全國贈與清單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所示,被繼承人吳文中僅遺有汽車二輛(牌照號碼八四00—HW、四三0三—WJ),其中牌照號碼八四00—HW之BMW廠牌車輛之車牌已經註銷,另一部四三0三—WJ是一九九三年出廠,價值應該不高,而且抗告人無法尋獲;另被繼承人吳文中為科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投資該公司之四百萬元,因為時間的關係可能已不存在,實際金額是否為四百萬元,還要確認,該公司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擅自歇業,被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如果要清算該公司之財產,也應該由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並無這方面經驗。
㈢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規定抗告人為唯一之遺產管理人,亦未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親屬等人,無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臺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理由亦謂:「…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抗告人為公務機關,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並不瞭解,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之繼承人中選任,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抗告人更具適切性。又被繼承人吳文中積欠綜合所得稅款新台幣五萬五千四百零三元,理應由國稅局擔任遺產管理人,更屬妥適,惟國稅局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吳文中之弟弟吳俊明為遺產管理人,亦可依其聲請指定吳俊明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選任適當之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四、本院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資料、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吳文中既有欠繳綜合所得稅之事實,相對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二)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文中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見,惟抗告人陳稱:被繼承人吳文中為科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投資該公司四百萬元,該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擅自歇業,被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如果要清算該公司之財產,抗告人並無這方面經驗,應該由會計師擔任,或由國稅局或熟悉被繼承人財產之親屬擔任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一0一一0四五三一六號函影本一份為證。經查,被繼承人吳文中之兄吳俊明、妹 吳幸怡 、父吳昭男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表明被繼承人吳文中之父親與母親離婚後,吳俊明、吳幸怡跟父親生活,吳文中跟母親生活,其等均沒有與被繼承人吳文中聯絡,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王日春會計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市會字第一0一二三五號函暨所附該會計師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而王日春會計師為執業會計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原審未及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性質及是否尚有專業執業人員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遽予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簡賢坤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麗麗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