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彥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沙交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9月3日2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至101年9月4日6時5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日7時40分許,其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中山路613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力,致不慎與同方向由 王翠蔬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王翠蔬四肢多處擦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王翠蔬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將林彥名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同日10時59分許對林彥名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彥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翠蔬於警詢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情節(見警卷第
7至8頁)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7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警卷第9至
12頁、第15至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0.55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約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相關論文資料彙編可查。再按參酌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後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則本件被告肇事後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濃度,猶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參以被告已因酒後駕車不慎與證人王翠蔬發生碰撞肇事,員警到場處理後,將被告帶至警局,於同日12時30分許對被告施以同心圖測試,被告所為以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圓,其所劃線條有凹凸不勻、多處貼近及超越內同心圓等情,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憑。足見被告反應能力確受酒精之影響,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林彥名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沙交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⑴被告已有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證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證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證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款完畢,有和解書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6頁、第19頁);⑷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
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職業為水泥工、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得上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