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胡俊煌前於民國96年間,因:(一)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揭(一)、(二)、(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9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胡俊煌見臺中市○里區○○○路○號對面空地上置有里祥礦冶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 朱田潔 管領之鐵製輸送帶【重10公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委託不知情之 林瑞龍林瑞億 兄弟,由林瑞龍駕駛堆高機、林瑞億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上址並分別以前揭機具搬運鐵製輸送帶(業經警發還朱田潔)得逞,正載運離去之際,即為朱田潔察覺而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胡俊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煌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正面、第2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在場者林瑞龍、林瑞億分別於警詢證述:胡俊煌 委託渠 等分別駕駛堆高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對面空地搬運鐵製輸送帶過程等情(見警卷第8頁至
9頁、第11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朱田潔於警詢中證稱:胡俊煌竊取之鐵製輸送帶價值約90萬元,屬里祥礦冶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原係置放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對面空地,伊每個禮拜日都會去公司巡視,路過上址時,發現胡俊煌、林瑞龍、林瑞億正在搬運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15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1張(見警卷第16頁、第22頁至27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俊煌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林瑞龍、林瑞億竊取被害人朱田潔所管領之鐵製輸送帶,為間接正犯。
(二)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2.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3.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揭1.、2.、3.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9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屢犯竊行不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至6頁正面),素行不良,歷經數
次偵、審、執行程序仍無悔意,復為本案犯行;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再考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朱田潔,已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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