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其等所訂立之新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38條、附
約條款第38條均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條款附卷可稽。且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
第1頁載明其住所為台北縣○○鎮○○街8棟2號1樓,並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
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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