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二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三五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張靈甫路之交岔路口,因酒精之作用而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無法集中,偏離車道行駛,遭警攔查,並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分許對甲○○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九○毫克,始悉上情。
二、犯罪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補充: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偏離車道,而遭警攔檢,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毫克,益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三五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九○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五五毫克,猶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小客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並漠視法律規定,惟念其尚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