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自七十七年原告中風後,兩造感情轉劣。八十四年原告母親生病,原告返回臺中老家探視,被告竟將原告衣物丟出戶外,原告乃遷至花蓮縣秀林鄉普明寺居住。九十年原告返家居住,被告盜取原告之身分證、存款及印章,並將原告之斗笠、特製拖鞋丟棄,又利用夜間將原告鞋子灌水,使原告無法在早上出門運動,且將茶壺取走,不讓原告燒煮開水,鄰居提供予原告之開水亦遭被告丟棄,復每日以「姦你娘」穢語辱罵原告,並揚言在地上打臘、灑油,要讓原告滑倒。九十二年三月原告因病住院,被告從未來院照顧原告,且禁止子女前來探視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返回普明寺居住至今,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亦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中風後,被告帶原告四處求診,八十四年間原告母親生病,被告前往探視,返家後發現原告已搬至普明寺居住,經詢問原告姊姊,其姊告以原告認被告待其不好而遷出居住。九十年間原告返家居住,被告因擔心原告一人在家燒煮開水恐引起火災,故不讓原告煮水。九十二年三月原告因病住院,因原告稱被告對其不好,被告甚感生氣,因而未去醫院探視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原告不告而別,再度搬至普明寺居住,之後兩造即未再聯絡。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王若穎王婕嫻 。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證,被告亦自認,堪信為真。原告雖又主張八十四年間被告將其衣物丟出,其乃遷至花蓮縣秀林鄉普明寺居住,九十年其返家居住,被告盜取其身分證、存款及印章,並將其所有之斗笠、特製拖鞋丟棄,又利用夜間將其鞋子灌水,使其無法在早上出門運動,鄰居提供予其之開水亦遭被告丟棄,復每日遭被告以「姦你娘」穢語辱罵,並揚言在地上打臘、灑油,要讓其滑倒,其嗣後因病住院,原告禁止家人前來探視等情,惟被告對此均否認,原告未加舉證,所述尚難遽予採信。再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其燒煮開水一節,被告辯稱係因擔心原告一人在家燒煮開水恐釀成火災,乃不讓原告煮水,按原告自承七十七年即中風,迄未痊癒,則衡情原告肢體活動當不若一般人靈敏,原告之上開顧慮,並非全然無故,自難因此即認被告係惡意禁止原告燒煮開水。至原告所稱其住院期間被告未前往探視一節,被告辯稱係因不滿原告謂其待原告不好而未前往探視,此諒係被告一時氣憤有以致之,尚難認係慣行性施虐於原告而已對兩造之婚姻生活造成影響,客觀上尤難認係予以原告身體或精神上不虐忍受之痛苦,致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五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雖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婚姻難以維持,惟其就所述被告不是之處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遽予採信。再證人即兩造之 女王若穎 證稱:「我目前工作,平常住外面,沒有與父母同住,高中之前與父母親母同住,高中畢業就搬出來住了。」、「(父母相處情況?)給我的感覺還好,我讀國中時父親中風,母親每天上班賺錢,我們小孩上課,父親中風後,母親帶父親看醫生,後來因為我母親要工作,就由我們小孩子照顧父親,後來父親說與我們小孩、母親不合,就搬到廟裡面住,其間我去看過父親一次,但是父親不僅會罵我們,從小父親對我們不是打就是罵,所以我也不願意看他,母親有無去看父親我不知道。」、「父親在臺中地方法院也起訴離婚,法院判決駁回,我父親就搬回家住,搬回家住後,父母相處情況跟之前一樣,我母親一樣去上班,我父親一人在家,我母親有拿錢給我父親,因為我家的錢都固定放在一處,我父親要用就自己拿,我母親沒有阻止我父親煮開水,只是擔心父親行動不方便,怕會發生危險,僅唸唸父親而已,母親沒有將父親衣服丟到外面過,父親不高興的時候,會隨手拿東西亂丟,父親中風之前,對母親也是打罵,父親喝酒回家後就會這樣。」等語;證人 王婕嫺 證稱:「父母相處不是很好,因為從我有記憶以來,他們就常常吵架,小時候父親喝酒的時候會打母親及我們小孩,後來父親生病後,情緒變得不好,常常對母親大小聲,並經常發生口角,父親中風後都在家裡,母親做泥水工,母親有照顧父親,有帶父親看醫生,曾帶父親到香港看病,母親只要聽到哪個醫生醫術很好就會帶我父親去看病,後來父親有搬出去住,可能是不想住在家裡,搬到普明寺住。」、「(父親後來是否搬回來住?)是的,何時搬回家我不清楚,搬回來住後,與母親相處情況跟以前差不多。」、「從小因為母親工作所以沒有煮飯,我們都是到外面吃,父親中風後,母親剛開始有煮,後來因為要工作關係,就沒有辦法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俱為兩造之女,衡情殊無偏袒被告而故為不利原告陳述之必要,且其等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相處情形自亦知之甚詳,所證堪予採信。依證人所述,原告中風後,被告攜原告四處求診,甚至遠赴香港就醫,原告亦自認此情,堪認被告並未因原告中風而棄之不顧,其對原告仍存夫妻恩愛情義。另依證人所述,原告婚後長期毆打、辱罵被告,顯然嚴重侵害被告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此實為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主因,殊難認可得歸責於被告,而原告嗣無正當理由自行遷出居住,違反同居義務在先,更令雙方婚姻裂痕加深,堪認原告應就兩造婚姻之破裂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法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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