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附近,以新臺幣二萬元之價格,向 李朝聖 (另案偵查中)購買以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並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已試射用盡)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後,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花蓮憲兵隊、臺東憲兵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其中二顆已試射用盡)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朝聖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六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認係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結果,金屬撞針因無法承受子彈擊發產生
之爆炸高壓而斷裂,惟仍測得發射彈丸之速度三五一公尺/秒,動能二○九˙四四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四二七˙二八焦耳/平方公分。二、送鑑子彈六顆,認均係具直徑七˙九MM(採樣一顆測量)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二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三○九七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照片共計五幀附卷可參。至該份鑑定書對扣案槍枝部分雖未明示是否具有殺傷力,惟因送鑑單位曾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四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殺傷力鑑驗說明一紙附卷可參,是本件送鑑改造手槍經實際測試,其發射物(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既超過二四焦耳/平方公分,當然具有殺傷力,應無疑義。綜上,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經鑑定後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該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審酌被告於現今槍枝氾濫之際,僅因朋友缺錢即向其購買槍彈以便資助,進而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防衛體系及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情節重大,犯行匪淺,本應重罰,惟其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罪,且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本院念其短於思慮致罹重典,犯後顯具悔意,堪認良知未泯,且檢察官當庭綜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素行、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之刑度,亦當庭得被告之同意,是本院即參酌右開一切情狀,認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土造子彈三顆,因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土造子彈二顆因已於送鑑試射而滅失,所餘彈殼亦非屬違禁物,及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均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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