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自來水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水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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