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注意力不易集中及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障礙度升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狀,即不得駕駛汽機車,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許,在其住處內,飲用啤酒三、四瓶,在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美術東五路口時,因受酒精成份影響,操控不良而撞及由乙○○所駕駛於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YE─8337號自用小客車往前再推撞到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零點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右揭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一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份及現場照片四幀等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乙○○、丙○○松成立和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復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且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自己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詳警卷所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