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甲○○因遺失其所簽發之以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為付款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二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支票號碼GX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四二八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四二八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原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惟上開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有誤寫首揭支票發票日之顯然錯誤,經聲請人聲請以裁定更正,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四二八號裁定,更正首開支票之發票日,並更正申報權利期間為九個月,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四二八號公示催告卷宗屬實。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是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九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始為屆滿,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顯與首揭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李媛媛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