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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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八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壹個、手套壹雙、黑色膠帶壹捲、螺絲起子肆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黑色手提袋一個、手套一雙、黑色膠帶一捲、螺絲起子四把,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