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並約定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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