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告人 莊英山
徐一弘 相對人 曾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莊英山、徐一弘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徐一弘戶籍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漢生東路址)之房地早在民國108年4月間遭法院拍定,徐一弘自斯時已遷居他處,漢生東路址顯非徐一弘之住所地;相對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票字第3196號裁定移送本院(下稱系爭移送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移送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均以漢生東路址為送達,顯非適法,上開2裁定寄存於派出所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相對人未遵期向莊英山、徐一弘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不得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理非訟事件之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0年11月22日以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桃園地院以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1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並將移送裁定寄送徐一弘之漢生東路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海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10年度票字第3196號卷第16頁)。徐一弘之戶籍斯時固位於漢生東路址,惟漢生東路址之房地於108年5月17日經法院拍賣予訴外人美麗殿投資有限公司,並於同年5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優室法拍屋案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9號卷第41頁、第101至105頁),可認徐一弘自漢生東路址之房地遭拍賣後,主觀上即未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思,且客觀上復無居住之事實,漢生東路址難認為其住居所,且徐一弘嗣後亦未至海山派出所領取該移送裁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上開桃園地院移送裁定顯然未經合法送達徐一弘,無從起算抗告期間,自不生移送裁定確定時繫屬受移送法院即本院之效力,遑論於案件尚未合法繫屬本院時,原審將系爭本票裁定再次寄送徐一弘之漢生東路址,亦無從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併予指明。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然因事涉移送裁定未合法送達、審級利益,本院無從自為裁定,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吳佳樺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1莊英山、徐一弘5,000,000元108年1月4日108年5月1日CH00000002莊英山、徐一弘400,000元108年1月4日108年5月1日CH00000003莊英山、徐一弘5,000,000元108年1月4日108年9月1日CH00000004莊英山、徐一弘400,000元108年1月4日108年9月1日CH00000005莊英山、徐一弘5,000,000元108年1月4日108年12月1日CH00000006莊英山、徐一弘400,000元108年1月4日108年12月1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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