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陳映蓁 相對人 史晋德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所為之105年度司促字第8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所為之105年度司促字第875號支付命令,駁回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異議人於105年2月19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24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惟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故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條文應僅屬取締性規定而非強制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再者,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原因使用現金卡而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應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以不在銀行法適用範圍。又本件係相對人於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並為保異議人權益及法律安定性,自應適用當時約定之利率,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曾開會研商現金卡利率上限一事,並決議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均自願減縮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異議人非與會之當事人,自不受決議拘束。再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又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是本件自無系爭條文之適用,仍應適用契約約定當時所合意之約定利率,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聲請,自非適法。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不利異議人之部分,上開廢棄部分,並加計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系爭條文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系爭條文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合先敘明。
(二)依前述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顯見系爭條文新增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因利率過高,導致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再者,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2)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是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異議人主張本件契約成立於系爭條文修正前而無系爭條文適用,亦不受決議之拘束,此將無從保障債務人,且將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顯與系爭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條文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以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異議人主張本案現金卡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而無該條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三)又系爭條文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文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雖為資產管理公司,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條文最高年息不得高過週年利率15%之拘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條文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部分計算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復以其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適用云云。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債權係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94年7月25日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轉讓予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及相對人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75號支付命令卷宗第4頁、第6至10頁)。是異議人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普羅米斯公司又係自大眾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復為現金卡消費款債權,而大眾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之拘束。故異議人前述主張及認依原契約約定請求,屬私法自治且無違反最高法定利率而與系爭條文無涉云云,亦均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輾轉受讓大眾銀行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系爭條文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有據。原裁定以異議人超過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