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字第1號
原告 宋勝田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徐佑維 被告 邱福凉
邱美璉 邱榮輝 邱聿慈 以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被告 陳連豐
江曜旭 王玫 郁 江智賢 江怡萱 江宥珊 黃萬秋 黃文宏 以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律師被告 鄧四妹 訴訟代理人 林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審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306,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1,928元,第二審裁判費932,892元,由於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付,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54,820元,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