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竣淵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竣淵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太平洋百貨公司CITYSUPER超級市場擔任警衛,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800元,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3之後,僅實得1萬5,
000餘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5,556元後,幾乎無所剩餘,更何況,聲請人尚須支出扶養配偶5,000元及未成年子女4,000元,是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約32萬6,238元債務視之,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前曾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龐大,而資產管理公司又均未列席,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現任職太平洋百貨公司CITYSUPER超級市場擔任警衛,每月薪資約2萬5,800元,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3之後,僅實得1萬5,000餘元,目前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薪資單、存摺節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8日北院木101司執木字第141865號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5,556元(含與岳父母同住之補貼5,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256元、手機電信費300元、雜費2,000元),然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已達無法清償之虞,聲請人即應當躉節開支,戮力償債,況聲請人目前與岳父母同住於岳父所有之房屋,已節省房租之支出,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須支出費用,即應以內政部公告之台灣省國民103年度個人生活基本支出1萬0,869元為計算,方屬合理。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所得收入1萬5,000元(即扣除強制執行扣薪1/3之後),扣除自身生活支出1萬0,869元之後,僅餘4,131元,而聲請人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00年0月00日出生)須扶養。是認,本件聲請人誠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誠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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