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32號
原告 劉承武
被告 張恩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7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 黃昱銨 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該不明人士提取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訴外人 林昌頡 介紹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獲林昌頡同意後,被告即聯繫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黃昱銨,於110年9月22日中午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前,向林昌頡拿取其申辦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以上帳戶統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黃昱銨於取得林昌頡所有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入款帳戶,再從本案帳戶提取轉出贓款以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被告、黃昱銨即各以上開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日,以LINE暱稱「 王翔 」介紹原告加入投資外匯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月25日下午5時22分、24分許,在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林昌頡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將該等贓款從本案帳戶予以提取轉出,使之去向、所在不明,原告乃受有共計2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