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林鈺軒
被 告 馬若萍
洪萍婷
洪淑玲
谷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
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