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17號),本院原審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56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
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月1日16時47分許及同日18時41分許,持其所拾獲,為其姐甲○○所申辦及遺失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告訴),分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自動付款設備,以鍵入甲○○所設定之現金卡密碼之方式,使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甲○○本人或其本人所授權之人前來進行預借現金交易之不正方法,預借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19,000元,致生損害於甲○○及萬泰銀行。嗣經甲○○接獲萬泰銀行通知其遭人持上開現金卡預借現金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
㈣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次按現金卡持卡人及金融機構活期存款帳戶所有人,與金融機構間之民事上法律關係本屬有異,前者係消費借貸關係之借用人,後者係消費寄託關係之寄託人。是以,「現金卡」與活期存款戶「提款卡」之使用方式,固均係透過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然此際前者持卡人係對發卡銀行負擔債務,後者係金融機構對寄託人發生清償效力,其使用目的、使用後所生之法律效果,顯然有別。又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本質上猶屬詐欺(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將他人之現金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設置者即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其本人所授權之人,有預借現金之意思,進而為預借現金交易而陷於錯誤後,再為現金之支付,是其「不正方法」之施用對象,自應解為發卡銀行,並因此致發卡銀行因現金之支付而生整體財產上減損,與行為人嗣後是否清償該現金卡之債務無涉。準此,本罪之被害人除現金卡持卡人本身之外,即難謂不含現金卡之發卡銀行在內。查本件現金卡持卡人甲○○(為被告乙○○之五親等內血親)固未就被告本件犯行提起告訴(見98年度偵字第24317號第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然就被害人發卡銀行即萬泰銀行部分,要無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本院仍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先後2次預借現金之提款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急需用錢,竟未先徵求其姊甲○○之同意而以不正方法持甲○○之現金卡提領財物,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知悔悟,並兼衡其與持卡人之關係,且業經持卡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及其未曾因此遭發卡銀行追索,並將所預借款項全數向發卡銀行為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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