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6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而未成立。又聲請人積欠安泰商業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3,490,100元,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7萬多元,需扶養配偶乙○○及3名兒子 刁浩軒 、 刁彥斌 、 刁浩楷 ,並次子刁彥斌患有亞斯伯格症,且需扶養岳父母 郭文宏 、 林錦華 ,每月家庭生活費用食25,000元、衣3,000元、住21,000元、行5,
000元、教育補習費10,000元及其他費用2,000元,計66,000元,即於扣除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僅能還款8,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安泰商業銀行等債權人計3490,100元債務,於
97年6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不成立通知書(詳卷第34至43頁、第10頁)、債權人清冊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詳卷第71至74頁)等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
之還款方案」,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並「債務人曾於97年6月18日向本行聲請前置協商,期間經本行審理,於97年7月21日本行提出協議方式為180期、利率0%、月付20,162元,惟債務人認為落差太大(債務人提出每月償還8,000元)…」,有安泰商業銀行97年10月23日陳報狀1份可考。是本件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安泰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20,162元,惟聲請人主張每月僅能負擔8,000元,故協商不成立。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查,聲請人任職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擔任管理員,96年度所得計1,030,128元,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詳卷第11頁)可按,扣除該年度喪葬補助125,067元,計905,061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75,422元(計算式:905061元÷12個月=75
42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內政部社會司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0,708元,認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708元,並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認聲請人須扶養配偶乙○○及子刁浩軒、刁彥斌、刁浩楷,每月計26,000元(6500×4=26000),是聲請人每月必要家庭生活費用計36,708元(10708+26000=36708)。而按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與其岳父、母郭文宏、林錦華並無同居生活,有聲請人及郭文宏、林錦華之戶籍謄本各1份(詳卷第
62至64頁)可考,是聲請人主張應扶養岳父母郭文宏、林錦華云云,於法尚有未符。復聲請人既已負債340萬元以上,本需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性支出計66,000元云云,容有未洽。據此,聲請人扣除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36,708元後,尚有餘款38,714元(計算式:00000-00000=38714)可供清償債務。
再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時,安泰商業銀行係以每月繳納20,162元方式償還,依上開所認定實際收支核算結果,並無顯然不當之情,聲請人堅持每月僅還款8,000元,難認確有還款誠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之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