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請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2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2號),並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又本件訴訟之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另本件抗告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21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鍾啟煒
法官陳文燦
法官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蕭君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