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告 孫仕霖

被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朝昌被訴詐欺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9日宣判),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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