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厚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厚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寮鑑字第1130800059號)、(草寮鑑字第1130800060號)各1份(見偵卷第169至17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其餘扣案物,經核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外觀說明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咖啡包76包

(紙鈔圖示白色包裝)

總毛重291.6公克,抽取編號A22鑑定,經鑑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純度約5%】,驗前淨重3.4711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216.132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0.8066公克

2

手機2支

3

K盤1個

4

記帳本2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22號

  被   告 陳厚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全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向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200元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0包而持有之,並供己施用。嗣警另案於113年7月24日9時7分許,在陳厚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6包(純質淨重約10.8066公克)、手機2支、K盤1個、記帳本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厚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寮鑑字第1130800059號)1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寮鑑字第1130800060號)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查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6包,合計純質淨重約10.806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6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查。而本案警方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刊登或販賣毒品之資訊,或有其他購毒者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具體事證,復無監聽譯文、相關帳冊、手機數位採證等相關證物足佐被告有何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上開毒品,無法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所持有之毒品數量較多,逕行認定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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