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鵬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鵬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編號2至9所示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於前揭切結書表示意見:

  希望能定刑少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以及本院以院高刑往114聲47字第1140000190號函函請陳述意見,於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開住所,受刑人復未在監在押,然其迄未回覆,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07/29

111/02/16-11/02/17

111/03/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00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28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2年02月24日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2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4月07日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03/03

111/03/03(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

111/03/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03/05

111/03/05

111/03/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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