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胤弘
被告蔡炳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炳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炳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且被告甫於113年4月14日犯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後,於11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其前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查,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本案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甚近(將近9個月)、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蔡炳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炳堯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等酒類後,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與郡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3時45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炳堯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