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銘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 馬特 茉莉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 許銘晉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泡泡馬特茉莉公仔2盒,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用以抵償債務云云(見偵卷第7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抵償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竊得物品價值有所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0號

  被   告 許銘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6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爛漫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許銘晉所有、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之「泡泡馬特茉莉公仔」2盒(價值共新臺幣1萬8400元),得手後騎乘MZY-025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該公仔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清償債務。嗣許銘晉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公仔。

二、案經許銘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銘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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