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9354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上午8時1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臺北市○○街,經警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北市社三停第026970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1紙,並依規定張貼於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車輛擋風玻璃上,均符合相關規定,96年12月19日當天,異議人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街○○○號對面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張貼於擋風玻璃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巧因張貼過久黏著失效而剝落,致巡查人員未查而逕開罰單,查異議人均遵守相關規定,此次因專用停超證偶發剝落,懇請准予免罰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確實領有尚在有效期間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北市社三停第026970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受處分人所有等情,有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當庭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可憑,堪以認定。
㈡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雖於97年1月31日以北市停四字第097302
57400號函明:「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9條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經向執勤人員查證及依採證照片顯示,該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而未置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供現場查核檢驗,為維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頁)。惟按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範目的,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車輛是否為有權使用,究其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確實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列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更不因違反該條規定,即剝奪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合法使用專用停車位之權。且參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之「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0款對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所定之罰則,解釋上應限於違規佔用之情形,亦即係指針對未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者而言,至於已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因其他原因而未能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雖違反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惟尚不得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相繩。再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故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應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而非依字義解釋,包含一切法律、行政規則之違反。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雖有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之情事,惟其嗣後已提出上述證明文件證明其並非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當屬符合有資格使用專為其設置之停車位,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上開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受處分人甲○○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