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69號、第13064號及第13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為東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7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之承德路7段與13號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紅燈駕車前行,不慎撞及在其前方因綠燈而騎乘三輪車由13號道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路口之 吳合春 ,吳合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外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股骨頸、左側股骨及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員警於本件車禍後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乙○○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吳合春之子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乙○○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使吳合春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害人吳合春因此受有前開傷勢送醫不治後死亡乙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等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再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0月9日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AZY-007號機車,於該日上午11時45分行經承德路7段290號前之承德路7段與13號道路交岔路口,因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伊停在承德路7段最外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等紅燈時,1位老先生騎三輪車自伊右手邊往左手邊穿越承德路,突然伊聽到「碰」1聲,三輪車騎士就飛出去,車禍是伊在等紅燈時發生等語(參本院審理筆錄),查證人丙○○有出現在車禍現場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丙○○於上開時間確在本件車禍發生地,再查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僅係偶然經過車禍現場之人,自無虛構事實陷被告不利之虞,其所述應堪採信。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吳合春三輪車散落物、吳合春之血跡,可知本件車禍撞擊處係承德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前方之上開路口。又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與丙○○均係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丙○○在該路口之承德路最外側車道等紅燈時,吳合春從其前騎三輪車穿越承德路,於行至承德路內側車道前方之上開路口時遭被告撞擊,自可推知被告是闖紅燈前行時才在該路口撞擊吳合春。被告稱其係綠燈前行云云,難以採信。起訴書認被告係綠燈時通過該路口與事實不合。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且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指揮之交岔路口,竟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貿然闖紅燈,且未留意車前狀況驅車前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吳合春因此次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吳合春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可認定。至被告聲請本件送請鑑定車禍發生原因,然查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東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係過失犯罪,非故意犯罪,縱被告於本件犯行前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亦與累犯之規定不符,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再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前開闖紅燈之過失,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此部分之過失,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因其過失致使被害人吳合春死亡、迄未賠償被害人吳合春家屬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併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