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王韋傑律師被告昱捷股份有限公司
415號3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 律師
徐嘉男 律師 李如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仲得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仲得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書」,約定將訴外人仲得公司對被告自95年4月17日起至原告通知終止上開契約書止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訴外人仲得公司並於95年6月1日以通知書將該事由通知被告公司聯絡代表乙○○。依契約約定,原告先按應收帳款發票金額之5成撥款予仲得公司,而被告則應將應收帳款電匯至訴外人仲得公司在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原告受償其中半數。查被告與訴外人仲得公司進行如附表1所示之13筆交易,應收帳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6,445萬1,36
5元,詎被告給付第1筆貨款後,即拒絕再為給付,原告遂於95年9月8日以世貿郵局第11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貨款,仍未獲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編號2至13筆貨款之半數即2,950萬1,985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萬1,985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筆貨款金額自所載發票日起90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仲得公司於95年5月3日、同年7月18日、同
年7月25日分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訴外人仲得公司購買網路電子產品,訴外人仲得公司就該等產品應對被告及向被告購買產品之第三人為指定地點之送貨服務。被告於95年9月11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始得知原告與訴外人仲得公司約定債權轉讓事宜,於此之前,被告未接獲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關於附表1所示編號第2至6筆款項,係被告向訴外人仲得
公司購買產品後再轉售予訴外人駿樺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樺公司)之貨款,其發票金額分別為633萬3,338元、
541萬9,575元、585萬9,525元、550萬6,725元、540萬8,813元,總計2,852萬7,976元,嗣被告分別於95年7月12、13、14日電匯1,082萬8,388元、1,136萬6,250元、633萬3,338元,總計2,852萬7,976元至訴外人仲得公司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以為清償貨款,亦即被告於95年9月11日收受債權轉讓通知前,即已向訴外人仲得公司清償第2至6筆款項,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得對抗原告。
㈢關於附表1編號第7至13筆款項,其中第7至11筆款項係被
告向仲得公司購買產品再轉售予訴外人環智公司之貨款,第
12至13筆款項則係被告依據向仲得公司購買產品再轉售予訴外人賽藝公司之貨款,因該等產品未經驗收合格,已遭訴外人環智公司及賽藝公司直接退回仲得公司,被告就已收受發票,亦與訴外人仲得公司及環智公司、賽藝公司辦理折讓及進(銷)退回,是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款項無給付義務。
㈣被告與訴外人仲得公司於95年7月18日、同年7月25日簽訂
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採購單』之應付帳款,應另行取得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後,乙方(即訴外人仲得公司)始得轉讓第三人。」是以,原告公司明知訴外人仲得公司此部分債權轉讓,須得被告書面同意,仍受讓此部分債權,致其融資款無法獲得清償,非可歸責於被告。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1第160頁至第16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訴外人仲得公司於95年5月29日與原告簽定「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書」,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
⑵被告與訴外人仲得公司進行如附表1所示之交易。
⑶原告於95年9月8日以世貿郵局第11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訴外人仲得公司業將95年6月10日至95年8月10日13紙發票之應收帳款共計6,445萬1,365元讓與原告,命被告直接對原告給付(卷1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於95年9月11日收受送達,於95年9月19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1157號存證信函回覆稱第1筆交易發票已取消、第2至6筆款項已清償、第7至13筆交易已通知辦理退貨(卷1第42頁至第43頁)。
⑷如附表1編號第2至6所示買賣契約是依據被告與訴外人
仲得公司於95年5月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無不得讓與之特約(卷1第39頁至第41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原告是否業於95年6月1日將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告?⑵如附表1編號2至6所示貨款部分,被告是否業已向訴外
人仲得公司清償?得否對抗原告?⑶如附表1編號7至13所示貨款部分:
⑴被告與訴外人仲得公司所依據之買賣契約係原證5或被
證6、7?訴外人仲德公司對被告之上開應付帳款是否有特約需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後始得轉讓予第三人?⑵此部分驗收單是否真正?⑶訴外人仲得公司有無交付此部分貨物?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未於95年6月1日將訴外人仲得公司應收帳款債讓與事宜通知被告:
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1日將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訴外人仲得公司於95年5月29日致被告公司之
通知書影本1件,載明:「……二、為此通知貴公司,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自民國95年4月17日起之發票,至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貴公司終止其與本公司簽訂之前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書之日止,受讓予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三、謹請貴公司將帳款讓與管理期間內對本公司所有已屆清償期之應付帳款,電匯至本公司在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記載:「確定已接獲上述通知書,特此證明」、「95年6月1日」、「連絡人:00-00000000#105乙○○MS」等語(卷1第17頁),惟被告否認上開通知書之真正,且通知書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其上聯絡人「乙○○」之字跡,與證人乙○○於本院96年6月20日當庭書寫之筆跡(卷1第277頁),以肉眼審視觀察,二者運筆轉折、氣韻神態難認為同一。此外,原告自承無法提出上開通知書之送達證明(卷1第157頁至第158頁),難認上開通知書之意思表示已於96年6月1日送達予被告。
⑵另被告稱原告曾於95年9月4日傳真1份與前揭通知書內
容相同,惟加蓋被告公司名義之收發專用章及「 陳敏文 」署押(卷1第122頁),並否認上開收發專用章及陳敏文署押之真正。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秘書乙○○,據其證稱:「是我的電話但不是我的字,包括簽名都不是我的字」、「我是在95年9月14日由甲○○傳真給我看,沒有看過此統一發票章」、「甲○○在9月14日說他在9月5日有拜訪我,因為我在忙我的助理代替我去接待,但是我並沒有助理,而且我們公司也沒有見過原告公司的人,請對方傳真給我看,所以他就傳真被證11號給我看,我才嚇一跳因為章不是我們公司的章,公司也沒有陳敏文此人」等語(卷1第271頁至第272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甲○○則於本院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乙○○在6月1日簽署原證2有無電話通知被告公司?)是丙○○聯絡的」、「9月5日之前我跟乙○○聯絡,她說沒有看到原證2號,所以9月5日才會同丙○○親自送到被告公司」、「一位自稱被告公司員工叫陳敏文小姐把文件拿走用印,空檔時還有一位叫戊○的人在場」等語(卷2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業務員丙○○於本院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到庭證稱:「(通知書)這是我製作的,5月29日文件是我打的,然後拿給 林志強 簽名,就放在他那邊,隔幾天他再拿給我,拿給我時上面已經有乙○○簽名日期,林志強說他已經有通知到被告公司」、「(問:有無打電話到被告公司確認?)沒有」、「我們副總有跟乙○○聯絡過,乙○○說她沒有收到通知書,9月5日到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接待我並蓋章,蓋完章之後我們副總說要簽名否則不知是誰來處理此事,所以上面才簽陳敏文」等語(卷
2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原告公司於95年9月5日以前,並無人直接予被告公司人員聯絡,亦未親身見聞證人乙○○於95年6月1日在債權讓與通知書上簽名。至於95年
9月5日是否確為被告公司員工或經授權之人在債權讓與通知書上署押簽名,對被告未於95年9月5日以前受到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不生影響。
㈡如附表1編號2至6筆貨款被告業已向訴外人仲得公司清償:
原告與訴外人仲得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事宜未於95年9月5日以前通知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辯稱其已於95年
7月12日至14日將如附表1所示編號2至6所示貨款向訴外人仲得公司清償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被告曾於95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分
別匯付訴外人仲得公司1,082萬8,388元、1,136萬6,25
0元、633萬3,338元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3紙為證(卷1第98頁至第100頁),核與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於96年8月2日(96)華西三字第09600179號函送之訴外人仲得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相符(卷2第44頁至第45頁)。而如附表1編號3與6所示之貨款總額為1,082萬8,388元(計算式:541萬9,575元+540萬8,813元=1,082萬8,388元)、編號4與5所示之貨款總額為1,136萬6,250元(計算式:585萬9,525元+550萬6,725元=1,136萬6,250元)、編號2所示之貨款金額為633萬3,33
8元,與前揭匯款金額互核相符。且訴外人仲得公司收受被告上開3筆匯款後,於95年7月12日提領1,082萬元轉匯予訴外人全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95年7月13日提領72
2萬元轉匯訴外人全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672萬元、轉匯仲得公司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50萬元、另提領現金232萬元,95年7月14日提領680萬元轉匯仲得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之帳戶80萬元、轉匯訴外人 彭信銓 200萬元、轉匯訴外人 李香 400萬元、另提領現金
136萬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於96年8月27日(96)華西三字第09600198號函送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稽(卷2第80頁至第84頁),匯款去向均與被告無關,難認被告上開匯款行為為虛偽。則被告辯稱已清償如附表1編號2至6所示之貨款等語,堪以憑信。
⑵復查,如附表1編號2至6所示貨物係由被告向訴外人仲
得公司訂購後,轉售予訴外人駿鏵公司,而上開貨物約定出貨日期分別為95年6月19日、19日、20日、20日、20日,訴外人仲得公司於同日出具編號MU00000000、MU000000
00、MU00000000、MU00000000、M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於同日製作國內銷貨單,並出具編號MW00000000、MW00000000、MW00000000、MW00000000、M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駿驊公司,經訴外人駿鏵公司收貨後於驗收簽名處蓋章,並由被告公司人員於95年7月至10日於驗收單上載明「Attn:戊○經理確認駿樺鋼鐵驗收此批貨完成無誤」等情,有驗收單(卷1第61頁至第65頁)、訴外人仲得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卷1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製作之銷貨單暨統一發票(卷1第166至第17
3頁)在卷可稽。而訴外人仲得公司出具之上開5紙統一發票,業經訴外人仲得公司申報營業稅、被告申報進項扣抵,被告出具之上開5紙統一發票,亦經被告申報營業稅、訴外人駿樺公司申報進項扣抵,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5月4日北區國稅新莊3字第0961011301號函附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卷1第218頁至第22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6年5月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2字第0960007786號函(卷1第200頁至第201頁)、96年5月
4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2字第0960007816號函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卷1第203頁至第208頁)、信義稽徵所96年5月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60018733號函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卷1第176頁至第186頁)附卷足考,顯見如附表1編號2至6所示之交易已完成正常驗貨、稅捐申報程序,被告於95年7月12日至14日將此部分貨款向訴外人仲得公司清償,並不悖常情。
⑶原告雖指摘被告與訴外人仲得公司約定貨款當月結90日,
如附表1編號2至6所示之交易日期為95年6月19日及20日,則95年7月12日至14日之匯款恐係清償他筆貨款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仲得公司於95年5月3日簽具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固約定:「貨品由乙方(即訴外人仲得公司)交給甲方(即被告)時,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確認貨品無誤無缺後,甲方必須於收到乙方出貨單及發票後當月結90日,匯款至乙方指定銀行帳號」(卷1第40頁),然證人乙○○證稱:「依照合約約定,通常我付款比合約還快」等語(卷1第273頁),尚不能僅以被告付款日期較合約為早,即逕認其所付款項係清償他筆貨款。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仲得公司曾有其他相符金額之交易,則其此部分空言否認,即非可採。
⑷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如附表1編號2至6所示之貨款,被告業於95年7月12日至14日向訴外人仲得公司清償,原告遲至95年9月間始將債權讓與之事宜通知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得以上開清償事由對抗原告。
㈢如附表1編號7至13所示交易無貨款可得請求:
被告辯稱如附表1編號7至13所示之交易業已向訴外人仲得公司辦理退貨,訴外人仲得公司不得請求貨款,亦無從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如附表1編號7至11所示貨物係由被告向訴外人仲得公司
訂購後,轉售予訴外人環智公司,而上開貨物約定出貨日期分別為95年7月26日、26日、27日、27日、27日,訴外人仲得公司於同日出具編號NU00000000、NU00000000、NU00000000、NU00000000、N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於95年7月31日具編號MW00000000、MW00000000、MW00000000、MW00000000、MW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環智公司,另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貨物係由被告向訴外人仲得公司訂購後,轉售予訴外人賽藝公司,約定出貨日期為95年8月10日,訴外人仲得公司於同日出具編號NU00000000、N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於95年
8月15日出具編號NW00000000、N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賽藝公司等情,有訴外人仲得公司製作之驗收單及統一發票(卷1第28頁至第38頁)、資料明細(卷1第
140頁)在卷可稽。而訴外人仲得公司出具予被告之上開
7紙統一發票,業經訴外人仲得公司於95年7月及8月申報營業稅又於95年9月辦理銷貨退回及折讓、被告於95年
7月及8月申報進項扣抵又於95年9月申報進貨退出及折讓,被告出具予訴外人環智公司及賽藝公司之上開7紙統一發票,亦經被告於95年7月申報營業稅又於95年9月申報銷貨退回及折讓、賽藝公司於95年9月申報進項扣抵及進貨退出,另訴外人環智公司從未將上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及進項退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5月4日北區國稅新莊3字第0961011302號函附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卷1第211頁至第21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6年5月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2字第0960007785號函(卷1第194頁至第196頁)、96年5月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2字第0960007787號函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卷1第189頁至第192頁)、96年5月4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1字第0960007817號函(卷1第198頁)附卷足考,顯見如附表1編號7至13所示之交易已經買賣各方完成稅捐申報及退回程序或未進行申報,則被告辯稱上開交易業已辦理退貨,訴外人仲得公司不得請求貨款等語,應非虛妄。
⑵另證人乙○○於本院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曾經處理過環智及賽藝銷貨退回事情,我有製作銷貨退回折讓單及客訴單」、「9月上旬,確定日期不記得,但退貨文件是9月14日及15日製作,是原告傳真通知書給我們之後製作的,是客戶在9月上旬以電話通知,仲得也有同意可以退貨」等語(卷1第269頁至第273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副理丁○○於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95年期間環智、賽藝有無跟被告公司辦過銷貨退回?有仲得進貨退回?)都有」、「(問:環智、賽藝辦理銷貨退回有無看過他們折讓單?)有的」等語(卷2第10頁),證人即賽藝公司會計及業務助理庚○○證稱:「昱捷公司是我們公司電子零件的供應商」、「(對系爭2筆發票)有印象,交付內容是網通設備」、「有驗收,但沒有驗收完成,因為抽驗結果有缺料,產器有瑕疵」、「貨器暫存在公司,然後向昱捷公司反應希望他們能補足缺料,以便我們向下游廠商交貨,但一直到8月底昱捷公司都沒有辦法補足,所以就辦理退貨,前後大約半個月時間」、「有申報進貨及申報折讓是同時完成」、「因為昱捷公司發票當月已經申報,我們8月份沒有驗收完成,當月沒有完成申報,所以在9月一起完成進貨及折讓申報」、「退到仲得科技公司五股倉庫,是用貨車的方式退貨」、「我們都是跟昱捷聯繫,但是進貨和退貨對象都是仲得公司」、「負責退貨司機是我們公司自己的,他會把退貨單交給倉庫的人簽名」等語(卷2第182頁至第187頁),上開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堪以採信。⑶綜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稅捐申報資料,足證如附表1
編號7至13所示之交易因貨物瑕疵而辦理退回完成,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予訴外人仲得公司之義務,並得以之對抗原告。至於該等交易係依據何紙買賣契約書暨應收帳款債權是否應經被告書面同意始得轉讓第三人等爭點,即屬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交易之貨款,被告業於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事宜以前,向訴外人仲得公司清償,另如附表7至13所示之交易業已辦理退回完成,被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1編號2至13所示貨款之半數即2,950萬1,985元予原告,及自附表所示各筆貨款金額自所載發票日起90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27萬5,196元應由原告負擔,詳如附表二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雨呈附表一:系爭交易明細┌──┬──────┬─────┬──────────┐│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新台幣/元)│├──┼──────┼─────┼──────────┤│1│95年6月10日│MU00000000│5,447,400│├──┼──────┼─────┼──────────┤│2│95年6月19日│MU00000000│6,333,338│├──┼──────┼─────┼──────────┤│3│95年6月19日│MU00000000│5,419,575│├──┼──────┼─────┼──────────┤│4│95年6月20日│MU00000000│5,859,525│├──┼──────┼─────┼──────────┤│5│95年6月20日│MU00000000│5,506,725│├──┼──────┼─────┼──────────┤│6│95年6月20日│MU00000000│5,408,813│├──┼──────┼─────┼──────────┤│7│95年7月26日│NU00000000│4,047,488│├──┼──────┼─────┼──────────┤│8│95年7月26日│NU00000000│4,009,950│├──┼──────┼─────┼──────────┤│9│95年7月27日│NU00000000│4,162,200│├──┼──────┼─────┼──────────┤│10│95年7月27日│NU00000000│4,129,650│├──┼──────┼─────┼──────────┤│11│95年7月27日│NU00000000│4,086,075│├──┼──────┼─────┼──────────┤│12│95年8月10日│NU00000000│5,054,438│├──┼──────┼─────┼──────────┤│13│95年8月10日│NU00000000│4,986,188│└──┴──────┴─────┴──────────┘附表二:訴訟費用之分擔┌───┬─────────┬────────────┬─────┐│審級│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考│├───┼─────────┼────────────┼─────┤│一│裁判費│27萬1,688元│原告預繳││├─────────┼────────────┼─────┤││證人旅費│1,090元│原告預繳││├─────────┼────────────┼─────┤││證人旅費│602元│被告預繳││├─────────┼────────────┼─────┤││證人旅費│1,816元│被告預繳│├───┴─────────┼────────────┼─────┤│總計│27萬5,196元││├─────────────┴────────────┴─────┤│原告應賠償被告之差額應為2,4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