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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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宗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民國9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其與甲○○曾為男女朋友,二人於交往期間之96年9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7樓之5乙○○住處之樓梯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甲○○欲自行離去,乙○○雖可預見其以肢體阻擋甲○○離去,可能造成甲○○受傷,且縱致甲○○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徒手拉扯甲○○之雙手阻其離去,致甲○○受有兩側上肢多處撕裂傷及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時亦表明「無意見」(見本院97年2月29日審判筆錄),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96年9月26日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及同醫院96年12月17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4123號函函附之甲○○急診病歷影本(見偵卷第11頁、第30至33頁),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及依該病歷紀錄所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真實性極高,且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供承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為了避免告訴人下樓梯時摔倒有出手拉告訴人一把,但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也沒有傷害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云云。
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
「(96年9月26日凌晨零點三十分,在你們租屋處發生何事?)當天是連假最後一天假期,因為有烤肉,被告有喝酒,被告喝完酒後,言語上會較恐怖,之前曾經有多次言語或肢體上的衝突,當天是回到住所我要進屋前,被告講話就很大聲,我不敢進去,就想往外面跑,我往逃生梯跑,因為我沒有電梯的磁卡。跑下去沒有幾樓就被被告抓到我的頭髮,我就被抓住跌坐在樓梯上。因為他有喝酒大聲地跟我說話,內容大約是口角及威脅,我說我要回我住的地方,但他不讓我回去,我當時很害怕,一直固定坐在樓梯上,被告吵了大約半小時,我堅持不跟他回去,拖到半夜一點多,最後我還是跟被告回去,回住所後我跟他又起口角,被告就瘋狂地用單手把我脖子掐住,抵在房間牆壁上,然後也罵我髒話威脅我說要殺我全家。因為我過度恐懼,最後我還是在那邊住了一晚。隔天早上,因為被告爬不起來上班,我在下午去上班時才跟我的家人講,晚上才去報案及驗傷」、「(〈提示診斷證明書〉是否妳當天所受的傷害?)脖子雖然他有掐,但沒有受傷,中間我們有一些拉扯,他不讓我走,我才會有撕裂傷及鈍傷」等語屬實(見偵卷第2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為何會受二側上肢多處撕裂傷及鈍挫傷傷害?)中秋節最後一天的假期也就是96年9月26日凌晨,我們要回大同路的住所,被告有喝很多酒,開車很快,他每次喝酒言語及行為上有點失控,當天我要跟他回住所就不敢上樓,到家門口,我想要逃走,我往後跑,他就上前抓住我頭髮,我跌坐在樓梯間的樓梯上,我們就起爭執,被告用雙手抓我雙手拉扯,我很害怕我就坐著一直哭,我不知道要怎麼辦,因為時間已經很晚了,他叫我回去住所,我們就回去,當天晚上他喝酒的關係,我們在住所也是繼續爭執,沒有辦法好好休息,到他房間的時候,他用手掐住我脖子並且推我到牆壁,還說要殺我全家,當時我也不敢說什麼,所以我到隔天我請半天假,下午到公司後,我跟家人說這件事情,我才去馬偕醫院驗傷之後報案」、「(驗傷單上的傷勢是在何處造成的?)有在樓梯間也有在房間內造成的」、「(你的傷勢到底是拉扯或是毆打所造成的?)拉扯過程中受傷的」、「(當天妳還留在被告的住處過夜,為何被告傷害妳,妳還願意留在被告住處?)當時我們還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喝醉,我也累了,所以就留在那裡休息,而且當下我沒有交通工具可以回去,因為我住宿的地方與被告的住處有一段很大的距離,而且被告也不讓我離開,我不得已才住在那裡」、「(被告拉扯你的時候,當時有無第三者看到?)沒有」、「(被告是否很用力拉扯你的雙手?)被告很用力拉扯我的雙手,而且也用言語恐嚇」、「(妳告被告傷害罪,是否單純被告拉扯妳、傷害妳?)是」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2月29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因被告之拉扯,致受有兩側上肢多處撕裂傷及鈍挫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96年9月26日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及同醫院96年12月17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4123號函函附之甲○○急診病歷影本各一份(見偵卷第11頁、第30至33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偵審中自承案發當晚有喝酒且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並有出手拉告訴人一把等情(見偵卷第25頁,本院97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7年2月29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當時確有向告訴人出手,對告訴人之身體有所接觸。再觀諸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及函附之甲○○急診病歷影本內容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之兩側上肢多處撕裂傷及鈍挫傷等傷勢,足徵告訴人之傷情應是被告徒手拉扯致身體摔倒而碰撞地面所造成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畏罪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與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