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11月3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7
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涉強制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07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3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6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6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其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強暴脅迫、第二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所謂「強暴」即逞強施暴亦即對於他人身體施以直接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之謂,然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稱「脅迫」即威脅逼迫亦即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脅迫他人,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謂,然不以被害人內心果因而發生畏怖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亦明示「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知,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可資為證。
(二)被告乙○○於94年8月15日曾在臺灣高等法院庭外恐嚇要到告訴人處毆打等語。詎被告果然於95年3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要毆打告訴人,擅自侵入告訴人屋內胡鬧,告訴人要求其出去遭拒,隨即報警,大同區建成派出所張警員等二位來處理,被告竟抗拒,反而與張警員吵架妨害公務,後由警員拉被告乙○○到門外,有警員 張均福 到庭供證歷歷在案(侵入住居部分另行起訴),顯然被告是要來毆打告訴人,並非來談和解事宜,尤其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又拒絕離開,至遭警員強制拉出,即表明告訴人不願與其見面。迨員警離去後,被告心存不滿,復多次至上址猛力敲打告訴人住處之鋁門,歷經30分鐘之久,致該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迫使告訴人將門打開,被告見狀即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為正當防衛拿起門邊之木劍自衛,但被對方搶下,致二人互相在馬路上拉扯受傷,有證人 顏大翔 到庭供證,由上開事實可證被告顯有故意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三)公訴人以聲請人之所以打開大門,是因無法忍受被告敲打鋁門所發出聲響而開門欲加阻止,聲請人要否開門,顯有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為由,推定被告所為之暴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駁回再議顯係誤解,且與最高法院判例有背。如無被告之撞門暴行驚動鄰居,妨害該區安寧,聲請人根本無開門冒險抵抗被告暴力之必要。聲請人無忍受被告不法暴行之義務,原處分以聲請人被迫開門非被告之強暴脅迫所致,難道聲請人必須忍受被告暴行撞毀大門才能抵抗?何況被告業經警員強制趕出外面,並警告其不得再騷擾強制入內在案。被告乘警員離開之後又重行施暴,如此不法行為,公訴人竟認不構成強制罪構成要件實令人不服,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強制罪須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脅迫」,則係指對人之威脅迫害,使人發生畏怖觀念之行為而言始足當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被告乙○○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是要與聲請人商談訴訟和解事宜,故敲聲請人住處鋁門,希望能入內詳談,伊敲門聲音雖然大一點,但係徒手敲門,不可能造成聲請人鋁門凹痕,況伊敲門不久,聲請人即持木棍出來打伊,伊並無強制聲請人開門的意思等語。經查:㈠聲請人固提出其住處鋁門凹痕之照片為證(見95年度他字第3141號偵卷第3頁),然依上開照片顯示,拍攝日期為95年3月20日,距離聲請人指訴被告於95年3月10日至其住處外敲擊鋁門之時間已相隔10日之久,且依該照片中鋁門凹痕僅有2處,面積不大,凹陷情形亦屬輕微,非肉眼所能易見,此與聲請人指訴被告當日多次在聲請人門外用力拳打腳踢鋁門,瘋狂猛烈拳打腳踢鋁門歷經30分鐘之久,幾乎要撞壞大門,鋁門及玻璃幾乎快被毀損破門而入,告訴人因此被迫開門等情節似又未合(見同上偵卷第1、2頁刑事告訴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人前開指訴是否為真,至堪值疑。㈡再依聲請人前於95年3月10日在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製作之報案筆錄指訴:「乙○○因與我有刑事及民事官司,至我居住所吵鬧敲打鋁門,因一時無法忍受而手持木棍要防身,打開門時即受乙○○出手攻擊我,我持木棍自衛與其發生扭打」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4724號偵卷第6頁),另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又折回我家並猛打我家門,我打電話到派出所,警察一來他就跑了,回去之後約12點多被告又來了,又敲又踢我的門,我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察說勤務無法派人,很多人在圍觀,我打開門之後要阻止他,他就打我,他徒手打我的頭,我將門邊預防小偷的木棍拿出來打下去」等語甚詳(見同上偵卷第頁34頁),準此,足見聲請人其所以打開大門,是因無法忍受被告敲打鋁門所發出聲響,而開門欲加阻止,聲請人要否開門,顯有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足徵聲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並無受到何種妨害,實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強制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事證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現存卷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施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涉嫌強制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祚丞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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