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4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使用之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之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已使用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捌貳公克)、已使用之針筒參支、已使用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之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惠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戒治期間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停止戒治期間復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黃惠娟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日,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先於98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已於99年
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琉球路70之8號2樓,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已使用之吸食器1組。
㈡又於98年7月22日上午0時許,在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巿(已
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五甲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98年7月22日3時5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2日上午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巿錦田街161號簡愛汽車旅館233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982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惠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巿立凱旋醫院9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274)、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274)、高雄巿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8年11月20日研究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16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166)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家管,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982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述之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扣案已使用之針筒3支、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亦分別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衡情自難與毒品分離,應視同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未使用之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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