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原告 吳素香 訴訟代理人 葉榮美 被告 呂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 吳火樹 (男,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36年1月5日死亡)、 郭黃蜜 (女,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82年5月31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辦理領取先祖「 陳巖環 」媽地籍清理之標金,先祖「
陳巖環」媽於民國元年6月21日死亡,由「 張氏 笑」戶主相續繼承「陳巖環」,嗣「張氏笑」於8年9月10日以戶主身分死亡,由其長男「 張阿山 」及「 鄭分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嗣長男「張阿山」於10年10月26日死亡,因其無配偶、子嗣,故由父親「 張嘉壽 」繼承張阿山之應繼分;後「張嘉壽」於19年2月1日死亡,因其無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故由其母親「 張鄭隱 」繼承。後「張鄭隱」於20年7月28日死亡,由其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即其次男「 張嘉顯 」、三男「 張嘉花 」、四男「 張嘉木 」、五男「 張嘉傳 」等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8分之1。原告之祖父為「張嘉顯」,其於28年12月2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次男「吳火樹」、三男「 張樹根 」、四男「 張福財 」、五男「 吳國永 」、次女「 林張却 」等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40分之1。原告之父即「張嘉顯」之次男「吳火樹」於36年1月5日死亡,由其配偶 吳蜜 (嗣改嫁變更姓名為郭黃蜜)及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長女即原告「吳素香」、次女「 吳文子 」即被告呂碧霞、三女「 吳春子 」等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60分之1。
㈡查「吳文子」即被告呂碧霞出生未久,即經訴外人 呂金龍 、
呂曾寶珠 收養,惟被告仍須食用母乳,因此呂姓夫婦每天都會帶被告至原告家,交由原告之生母吳蜜即郭黃蜜哺育,兩家人因而熟識,原告與被告亦從小一起長大,原告之堂姊 張素華 可證明此事。因光復前後戶籍轉載錯誤,致被告之父母欄位未記載生父母之姓名,「吳文子」與「呂碧霞」在戶籍上未能有所連結,無法判定為同一人,然「吳文子」與「呂碧霞」確為同一人,且在光復前即已被呂金龍、呂曾寶珠收養,因事涉身分變更,影響繼承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對被繼承人吳火樹、郭黃蜜之遺產繼承權存否,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對陳巖環之繼承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火樹、郭黃蜜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伊確實被呂金龍、呂曾寶珠收養。伊的生父母確實為吳火樹及吳蜜,在吳家的本名為吳文子,原告與伊血緣上確實有姊妹關係。並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方為被繼承人吳火樹、郭黃蜜之繼承人,而被告對吳火樹、郭黃蜜之繼承權不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得對吳火樹、郭黃蜜遺產主張之應繼分勢必增加,自屬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火樹、郭黃蜜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除戶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新北市政府公告暨新北市地籍清理土地囑託登記國有管理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堂姐張素華到庭證稱:「(問:吳文子是否為被告呂碧霞?)是的。」、「(問:被告是否為原告血緣上的妹妹?)是的。」、「(問:兩造是否為同父同母之姊妹?)是的。那時候見到,家人就說被告是原告的妹妹。但那時候很窮,所以就把被告送走了,那時候我還很小,我是聽大人說的。」、「(問:被告被人收養之後,有無回過本家?)原告的爸爸很早就過世,然後原告跟他媽媽就跟我家同住,原告的媽媽會在過年過節的時候,會去把被告帶回家過年,所以我知道被告是原告的親妹妹,後來原告的媽媽就再嫁,但原告媽媽沒有把原告帶走,原告還是留在我家,由我媽媽照顧長大的。」、「(問:原告的父親確實是兩造的生父?)我那時候年紀很小,所以不知道,但我聽我媽媽他們講,知道他們的確是父母相同的親生姊妹。」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其上所載:「送檢註明為吳素香與呂碧霞之檢體,其相對應之X染色體DNA型別均無不符,存在X染色體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以上」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親姊妹等情無訛。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光復後戶籍資料,被告設於 呂番薯 戶內,姓名為呂碧霞,稱謂欄記載為「養孫女」,父欄「不詳」,母欄「不詳」,親屬細別欄記載「三子呂金龍養女」等情,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呂碧霞即為吳文子,且自幼即經訴外人呂金龍、呂曾寶珠收養無訛。至於呂碧霞戶籍上無生父吳火樹、生母郭黃蜜之記載,衡情應係臺灣光復初期,因國民政府終戰後百廢待興,復員不及,以致戶籍登記有紊亂不一之情,然此無足影響原告與被告為親姊妹,被告並已經訴外人呂金龍、呂曾寶珠收養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火樹、郭黃蜜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