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5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告 朱立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6頁、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所示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07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07年7月25日止累計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427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另應就附表一借貸本金欄部分,給付如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9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
編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貸款期間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止,授信額度為56萬4,000元並於當次動撥借款56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7.38%固定計息,並分48期按月攤還。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應付帳款,如未清償當期全部應繳款,應負擔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第13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即應按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利率給付利息。詎被告自107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07年2月25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共計尚欠26萬6,799元(含本金24萬3,614元、附表二利息欄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8,989元、附表二利息欄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手續費暨違約金1萬4,19
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就附表二借貸本金欄部分,給付如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所示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07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07年2月25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累計尚欠消費記帳款31萬71元(含消費本金28萬1,453元、附表一利息欄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2萬4,586元、附表一利息欄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手續費暨違約金4,032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另應就附表一借貸本金欄部分,給付如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及消費借貸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出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之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花旗寰旅世界卡月結單、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之電腦帳務資料、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及消費借貸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一:
┌──────────┬─────┬───────────────┐│產品│借貸本金│利息│││(新臺幣)├───────┬───────┤│││起迄日│計算標準│├──────────┼─────┼───────┼───────┤│MASTER信用卡(卡號:│427元│107年7月26日│週年利率14.79%││000000000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MASTER信用卡(卡號:│281,453元│107年7月26日│週年利率15%││0000000000000000)││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二:
┌──────┬─────┬─────────────────┐│產品│借貸本金│利息│││(新臺幣)├────────┬────────┤│││起迄日│計算標準│├──────┼─────┼────────┼────────┤│滿福貸│243,614元│107年6月26日起│週年利率17.38%││個人信用貸款││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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