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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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20號
原告 趙家宏
被告 蘇圃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投資需錢孔急為由,先後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同年月27日、同年11月8日各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0元、10,000元,合計130,000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借款後逾一個月,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