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89號

原告來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告 陳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4年出廠、排氣量1,987CC、引擎號碼3ZRX485313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後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每月繳納服務費、保險費及其他違規罰款。詎料,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單3,100元及保險費600元,共1萬8,700元未繳納,經原告於113年1月30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亦不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營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罰款,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行車執照、系爭存證信函及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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