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10號
原告中信國際財富有限公司(原名:裕鑫國際理財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
訴訟代理人 方昱勝
被告 謝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6日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委任契約書)、申辦切結書(下稱切結書),約定被告在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70萬元之範圍內,委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申請金融借貸事務。詎原告依約協助被告辦理申請貸款事務時,被告卻自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貸款,並於經裕富公司核貸及撥款後,即未再配合原告辦理申請貸款事宜,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及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0萬5,000元、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1萬5,000元等共計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急需資金週轉,才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切結書,然委任契約書、切結書之委任期間不明,且禁止被告於合約期間內自行或再委由第三方辦理貸款,形同使被告喪失自行辦理貸款之權利,原告亦未提供審閱委任契約書、切結書之期間,況且原告僅能為被告申辦貸款35萬元,已不符被告之資金需求,且經扣除服務報酬、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後,被告僅能拿到27、28萬元,與被告自行向裕富公司申請貸款35萬元,實際上可取得33萬2,500元之金額差異甚大,可見屬於定型化契約之委任契約書、切結書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均屬無效;又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表示不要辦理借貸而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且原告並未達成兩造間所約定之申請貸款額度,亦未提供任何諮詢與服務而因此支出必要費用,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0萬5,000元、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公司基本資料、委任契約書所示(見雄簡卷第15至21、91頁),屬仲介服務業之原告是為亟需金錢使用之被告提供貸款管道及代辦貸款之服務,可見原告是以受任提供代辦貸款服務為營業,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既是基於取得貸款使用之消費目的而委由原告申辦貸款,而未再將原告所提供之代辦貸款服務用於生產,則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故分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兩造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切結書發生爭執,自屬因消費關係而涉訟。因此,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為企業經營者。坊間公司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即企業經營者,就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觀之(見本院卷第301頁),亦可獲得相同之結論。
(二)原告依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0萬5,000元、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1萬5,000元,有無理由?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合理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意旨,是為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而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故合理審閱期間之長短,應視個案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數量、複雜度等情事具體認定。
2、依兩造之LINE紀錄、委任契約書、切結書所示(見雄簡卷第15至21、25頁;本院卷第85至101頁),原告是於112年7月6日以網際網路方式將委任契約書、切結書之電子檔網頁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再於LINE中教導被告如何勾選、填寫及簽立署名,嗣被告於網際網路在委任契約書、切結書上勾選、填寫相關內容及簽立其署名完畢後,即於同日在該網頁按下確認選項以網際網路方式將委任契約書、切結書送出予原告;而觀之原告所列印、具被告署名之委任契約書、切結書(見雄簡卷第15至21、25頁),其上絕大部分為電腦打字文字,且以網頁呈現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亦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所得各別協商修改,顯見委任契約書、切結書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欲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3、委任契約書、切結書上固未記載審閱期間之天數(見雄簡卷第15至21、25頁),然原告既是受被告委任提供代辦貸款服務,則本院參酌與前揭服務相似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彙整表:「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審閱期間至少為5日」後,認審閱委任契約書、切結書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期間亦應至少為5日;惟依前所述,被告卻是於112年7月6日以網際網路方式接收原告所寄送之委任契約書、切結書電子檔網頁後,即於同日在該網頁按下確認選項將填寫完畢之委任契約書、切結書送出予原告,顯見原告並未給予被告至少5日之期間以審閱委任契約書、切結書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既已主張委任契約書、切結書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得構成其與原告間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96頁),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委任契約書、切結書上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自不應成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故原告依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0萬5,000元、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1萬5,000元,並非有據。
4、雖委任契約書記載「雙方就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皆經逐條詳實討論、審閱、充分了解並同意確實履行,亦有充足之時間完全了解各項約定之內容及其效力」(見雄簡卷第21頁),及切結書記載「以上切結內容經甲方(按:即被告)詳細閱讀且充分了解」(見雄簡卷第25頁),然依前所述,原告並未於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切結書前給予被告至少5日之期間審閱委任契約書、切結書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可見前揭記載應屬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脫免原須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限制,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前揭記載應為無效。因此,自難僅憑前揭記載即逕認被告已審閱了解委任契約書、切結書上之全部條款內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1萬5,000元,有無理由?
1、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難謂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2、兩造是以網際網路方式簽訂委任契約書、切結書一節,業如前述,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之通訊交易;又因委任契約書、切結書上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應記載之「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相關資訊(見雄簡卷第15至21、25頁),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7日猶豫期間應自原告確實提供前揭資訊之次日起算;但經本院核閱全卷後,並未見原告曾提供前揭資訊予被告,則自無從開始起算7日之猶豫期間。
3、依兩造之LINE紀錄(見本院卷第173、201、203頁),被告已於112年7月12日以LINE方式向原告通知「我想退件,自然人憑證何時寄還給我?…我已經有資金,不想辦理借款也不行嗎?」,以示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而此既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以書面(按:依前揭說明,含電子方式)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則自應認兩造間屬於通訊交易之委任契約已於尚無從開始起算7日猶豫期間之112年7月12日發生解除契約效力而溯及歸於消滅,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亦無須對原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1萬5,000元,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及委任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