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22號
原告 楊文鼎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告 羅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押金26,000元及首期1個月租金13,000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除了首期租金外,被告僅於111年9月23日給付一個月租金,此後均未給付租金,經以押金抵扣租金後,迄至112年5月22日租約期滿終止時,被告尚積欠原告8個月租金104,000元(13,000×8=104,000),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10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系爭租約之前揭8個月租金104,00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14日致原告函文為證。惟綜參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約定左方處另以手寫會算之金額(並載明「退」00000-0000=10750)及系爭租約簽立日期(即111年5月20日)欄左方處由 林明雲 簽名(該簽名處並蓋有指印一枚)並以手寫記載之內容(記載茲收到10750元;羅洋權、壹個月、房退、並已扣電費2250元;11.9.23)等語以觀,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23日業已合意終止,應堪認定。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14日致原告函文,僅係依原告自己所提資料函復原告得就系爭房屋申請地價稅優惠稅率,無從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則原告以被告尚積欠前揭8個月租金104,000元為由,據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