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93號

原告 劉亞玲

被告方 彥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方彥翊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14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某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獲取每月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被告方彥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創設LINE名稱「柴.鼠」群組,待原告加入該群組後,以LINE暱稱「 林嘉雯 」、「運盈客服」帳號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操作獲利,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被告方彥翊依TELEGRAM暱稱為某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配掛偽造之運盈公司工作證,佯以運盈公司人員『 許利偉 』名義,向原告收取現金35萬元,並交付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嘉文 』〈即運盈公司負責人〉、『許利偉』印文及『許利偉』署押各1枚)予原告收執,生損害於原告及運盈公司,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上開處所附近投幣式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揭行為,受有35萬元損害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方彥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在庭對刑事判決目前無意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之35萬元即應返還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2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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