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楊國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25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國正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膠袋1只、富士接著劑2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2日4時2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305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國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偵訊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稽,及另扣案強力膠殘膠袋1只、富士接著劑2條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殘膠袋1只、富士接著劑2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楊國正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高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及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